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55號
PCDM,113,易,65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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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芸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16
號、第7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稚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稚芸范姜均展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經調解離婚),林稚芸因對范姜均展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林稚芸於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器械割 損范姜均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坐墊,致A車坐墊皮面及海綿均遭割裂,減損機車坐墊 原有之承重、防水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起訴書誤載為致令 不堪使用,應予更正)。
 ㈡林稚芸於112年8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智光街35號前機車 停車格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范姜均展所有之機車安 全帽摔落在地,致該機車安全帽帽體與護目鏡間連接處斷裂 ,減損該護目鏡原有之穩妥固定效用而損壞之(起訴書誤載 為致令不堪使用,應予更正)。
二、林稚芸因懷疑陳俐卉與其配偶范姜均展間有親密關係,竟於 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智光街35號前機車停車格 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強力膠填灌陳俐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啟動鑰匙孔及車廂鑰 匙孔,復將強力膠塗抹於該機車之坐墊、後座把手、後照燈 上,致該機車之啟動鑰匙孔、車廂鑰匙孔、坐墊、後座把手 、後照燈均因沾附黏膠而減損原有插拔鑰匙、上鎖及美觀之 效能,且留有殘膠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范姜均展陳俐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稚芸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毀 損范姜均展陳俐卉物品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調解離婚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7頁),先堪認定。
 ㈡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31分許,告訴人范姜均展所有,停放於 上址停車格之A車坐墊經一名女子持不明器械割損,致該機 車坐墊皮面及海綿均遭割裂而損壞;另於112年8月5日凌晨1 時54分許,告訴人范姜均展所有,放置於上址停車格之A車 車廂內之機車安全帽經一名女子摔落在地,致該機車安全帽 帽體與護目鏡間連接處斷裂而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范姜均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722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背面、第15頁 ;本院易字卷第106、107頁),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機車 坐墊及安全帽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7 頁背面、第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 (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6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一名戴紫色棒球帽、橘色口 罩、著粉紅色長袖上衣、紫色長褲之女子(勘驗筆錄記載為 「乙女」),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處,持強 力膠填灌B車之啟動鑰匙孔及車廂鑰匙孔,復將強力膠塗抹 於該機車之坐墊、後座把手、後照燈上,致該機車之啟動鑰 匙孔、車廂鑰匙孔、坐墊、後座把手、後照燈均因沾附強力 膠而減損插拔鑰匙及坐墊平整、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744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本院 易字卷第95至105頁),復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1 2頁至該頁背面、第16頁背面)、B車受損照片(見偵卷二第 1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屬實( 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3頁勘驗筆錄、第139至147頁勘驗筆 錄附件二圖1至18),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 9頁),堪認屬實。
 ㈣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毀損A車坐墊、安全帽及B車之女子, 是否為被告,經查:
 ⒈112年8月5日毀損機車安全帽部分(即事實欄一、㈡): ①偵卷一第7頁背面上方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女子為被告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6頁背面),且該 女子之五官確與被告一致(見偵卷一第8頁相片影像查詢結 果),足見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經本院勘驗卷附智光街27號往民族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 :「R103-C04-010-D34-1.智光街27號往民族街車辨(108_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勘驗筆錄二 、㈧)結果,被告(即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中身著白底黑鞋 、短裙、無袖上衣、斜背黑色小包於右肩之女子),確於11 2年8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沿智光街徒步走向A車停放位置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勘驗筆錄、第166頁附件三圖26、27 )。
 ③另經本院勘驗卷附智光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8月5 號毀損經過影片」;勘驗筆錄二、㈤)結果如下(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124、125頁勘驗筆錄、第148至154頁附件三圖1至1 1):
 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49:01至01:49:57】: 影片先顯示手機主畫面後,跳至智光街33號前之監視器所攝 錄之影片(見勘驗筆錄附件三圖1,圖片經翻轉)。畫面中 一長髮及肩、著無袖上衣、短裙、白底黑鞋及斜背黑色小包 於右肩、雙手在身前交叉、手上掛有一件淺色衣物之女子( 勘驗筆錄記載為「丙女」)自畫面右方出現(見勘驗筆錄附 件三圖2),以略顯搖晃、時有腳步交叉之情形走向畫面左 上方停放於智光街35號前路邊停車格之機車(即A車,勘驗 筆錄記載為C車)。該女子直接以左手開啟該機車坐墊(見 勘驗筆錄附件三圖3),並翻看機車車廂內物品(見勘驗筆 錄附件三圖4)後將坐墊蓋回(見勘驗筆錄附件三圖5)、走 入智光街32巷內(見附件三圖6)。
⑵畫面時間【0000-00-00 00:49:58至01:50:12】: 該女子未出現於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13至01:50:56】: 長髮及肩、著無袖上衣、短裙、白底黑鞋及斜背黑色小包於 右肩、手上拿有淺色衣物之女子自智光街32巷內走出,向右 轉後將手上淺色衣物披在左肩,繼續向前走到中正路286巷 與智光街巷口徘徊後,向右轉入中正路286巷內。 ⑷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57至01:52:25】: 該女子未出現於畫面中。
⑸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26至01:53:33】: 該女子自中正路286巷內走出,先向右轉復回頭走向監視器 方向,於行至智光街32巷口時向左轉進入巷內,約8秒後走 出巷子,走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




⑹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34至01:54:00】: 該女子未出現於畫面中。
⑺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01至01:55:20】: 該女子回頭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再次走向前揭機車,打開 坐墊翻動其內物品後,將安全帽猛力向後甩至智光街32巷口 (見勘驗筆錄附件三圖7、8),復將該機車車廂內兩件文件 夾狀物品甩至巷口(見勘驗筆錄附件三圖9、10)。該女子 蓋上該車坐墊後撿起文件、安全帽走入智光街32巷內(見勘 驗筆錄附件三圖11)。  
 ④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沿 智光街徒步走向A車停放位置後,逕自開啟A車機車坐墊翻看 其內物品,嗣陸續於附近智光街32巷、中正路286巷徘徊後 ,再次走向A車並翻動其內物品,最後將安全帽、文件夾狀 物品猛力向後甩至智光街32巷口,並拾起上開物品離開畫面 等情,實堪認定。
 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行經該處 實屬合理,又縱認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丙女」為被告,然「 丙女曾先後走入智光街32巷及中正路286巷內而離開監視 器畫面範圍,故無法認定最後為毀損行為之人即為被告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本院勘驗 筆錄中所載「丙女」之衣著打扮、外貌特徵均與前揭壹、一 、㈡⒈①、②所示被告當日之外表特徵一致,且「丙女」出現地 點、時間及移動軌跡,亦與被告相符,故「丙女」即為被告 乙情,堪以認定。又該名女子雖曾因走入智光街32巷及中正 路286巷內而暫時離開監視器畫面,然依中正路286巷內之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勘驗筆錄二、㈥、 第155頁勘驗筆錄附件三圖13)可知,走入中正路286巷內之 女子長髮及肩、著無袖上衣、短裙、白底黑鞋及斜背黑色小 包於右肩、雙手在身前交叉、手上掛有一件淺色衣物之特徵 ,確與「丙女」相符,足見監視器畫面中案發前在智光街32 巷及中正路286巷處徘徊之女子均為「丙女」即被告無訛。 另將「丙女」及最後將安全帽、文件夾狀物品猛力向後甩至 智光街32巷口之女子站立於A車旁之畫面互核以觀(見本院 易字卷第150至153頁勘驗筆錄附件三圖3至5、圖7至10), 兩者之身形、外觀、斜背黑色小包之特徵亦均一致,更足徵 該將告訴人范姜均展所有之安全帽甩向地面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辯護人所辯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⒉112年3月12日毀損A車坐墊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范姜均展所有之A車坐墊遭毀損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卷 附智光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毀損坐墊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一、㈠)結果略以(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1、12 2頁勘驗筆錄、第129至138頁勘驗筆錄附件一圖1至17): ⑴畫面時間【2023-03/12 01:30:32至19:19:42】: 畫面中一長髮及肩、著長袖外衣及長褲、外衣內斜背黑色小 包之女子(勘驗筆錄記載為「甲女」)沿道路走至畫面中間 偏右上方,行走過程中可見其右手中握有一細長物品(見勘 驗筆錄附件一圖2、3)。
 ⑵畫面時間【0000-00-00 00:30:43至 01:31:12】: 甲女走至停放於畫面左側、右邊數來第三台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4、5)處後向左轉靠近該 車,旋即以右手於坐墊上方由前向後劃動共11下,舉起右手 檢視手中物品,復於坐墊上方由前向後劃動4下後走至車尾 處,再度轉身朝坐墊劃動1下後,向畫面右上方路口走去( 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6至12)。
 ⑶畫面時間【0000-00-00 00:31:13至 01:31:45】: 甲女走回A車附近,先停於A車後方約兩步,待畫面左下方出 現之機車駛離後,蹲於A車後方伸手向後輪部分劃動數下, 復走向畫面右方(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13至17)。 ②證人范姜均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身高、髮型、身形 、穿著及包包等特徵可以認出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內的女子就是被告,被告有這種包包,也會把包包這樣子背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考量證人范姜均展與 被告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極為熟識,證人范姜均展確有可能 自以上特徵辨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且上開勘驗 結果中「甲女」長髮及肩、著長袖外衣及長褲、外衣內斜背 黑色小包之特徵,與卷附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28分許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下方)中之女子所穿衣物 及所背包包之特徵一致,而該擷圖中女子之五官樣貌、身形 均與被告相符(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上方、第8頁),除此之 外,該女子身上斜背之包包背帶上方為淺色,接近包體部分 為黑色之特徵,亦與被告於112年8月5日所背者相符,是證 人范姜均展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③證人范姜均展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12年3月12 日前就在談離婚了,我們大約在111年10月左右分居,原本 我們住在永和民族街那邊,分居後我搬到永和智光街,兩邊 走路步行大約3、5分鐘,我們離婚的過程不愉快,後來也是 走到民事法院判決離婚;我對112年3月12日的事情有印象是 因為當天(按應為案發前一日)晚上被告一直傳LINE訊息要 找我,我們原本有安排隔天要一起帶小孩出門,但我覺得時 間點沒有那麼適合,所以隔天我讓被告帶小孩出門而已,我



把小孩送給被告之後,經過我的車就發現車子被毀損得很嚴 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2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范 姜均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 174、175頁)中,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112年3月11日晚間10 時45分許起即曾多次撥打語音通話與范姜均展,並於案發前 不久之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起至0時47分間,陸續傳送 內容為「你媽居然報警;離婚這麼簡單嗎;我不離婚你以為 繼續過你要的生活嗎?你最好去問你媽」之訊息,復於凌晨 0時53分時再撥打語音通話與范姜均展,然並未接通,嗣范 姜均展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8分傳送A車坐墊遭劃破之 照片,並詢問被告是否是其所為,足見被告與范姜均展於案 發時業已分居且正在商討離婚,被告於案發前數小時內曾與 范姜均展密集聯繫,並因離婚事宜發生不快,故其確有藉由 毀損范姜均展名下車輛方式發洩情緒之動機,且范姜均展發 現上開毀損情形後,旋即以此質問被告,雖據被告否認係其 所為,然亦可知A車遭毀損一事與被告及范姜均展於本案發 生期間之糾紛於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證人范姜均展所為 指證應屬有據,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持不明器械破壞A車坐墊 之「甲女」即為被告,堪以認定。
 ⒊112年4月15日毀損B車部分(即事實欄二): ①證人范姜均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附件二圖5、6中 的人是被告,我是從她的身形、身高、穿著判斷,她的身形 比較瘦,也有這樣的衣服跟帽子,基本上我跟被告認識5、6 年了,之前又是夫妻,所以從穿著或各方面很容易判斷出來 這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1頁)。證人 陳俐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車子被毀損當下去報案的 時候時有翻閱當天的監視器,有拍到被告的臉,但是因為我 去報案時比較久了,那段監視器已經刪掉了。我是從被告的 身形清瘦還有走路有點微微的外八,膝蓋有點彎的步態認出 是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一致指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乙女」即為被告。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乙 女」固因戴著帽子及口罩,無法看清其五官,然其身形清瘦 ,跨步時稍有外八之步態及行走時手交叉於胸前等特徵(勘 驗筆錄附件二圖13、17;本院易字卷第145、147頁),確與 前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之112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丙女 」相似(勘驗筆錄附件三圖五、圖十三、圖二十七;本院易 字卷第149、155、166頁),衡以證人范姜均展與被告曾為 夫妻並育有一子,於此極為親密、熟識之關係下,縱使監視 器畫面中女子之面部遭到遮掩,其應仍得藉被告之身形、動 作、穿著等其他特徵辨認其身分,證人范姜均展陳俐卉



開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
 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俐卉云云(見偵卷二 第3頁背面至第4頁),惟證人陳俐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懷 疑我跟她老公有私交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知道被告,但是不熟,我會認識 被告因為她是我朋友的老婆,本案發生之前我有跟被告見過 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范姜均展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那個時候被告一直誤會我跟陳俐卉的關係,因為陳 俐卉跟我媽媽比較親近,被告對她的感覺沒有很好,我有看 過被告動手打陳俐卉,直接起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 6頁),均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因認為告訴人陳俐卉與 其配偶范姜均展過從甚密而對告訴人陳俐卉心懷不滿,且被 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曾在中正路286巷7號前機 車停車格處徒手開啟告訴人陳俐卉名下機車車廂,並將其內 多樣物品隨意拋擲在地(詳下述無罪部分),更足徵被告確 實知悉告訴人陳俐卉之身分及所用之機車,並有以對告訴人 陳俐卉所有財物施以不利益作為報復手段之舉止,被告辯稱 其完全不認識告訴人陳俐卉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不 知道告訴人陳俐卉所用之機車,故無從加以破壞云云,均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毀損告訴人范姜均 展、陳俐卉物品之人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罪數:
  被告上開三次毀損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率爾破壞告訴人范姜均展陳俐卉所有之物品,所為實有不 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范姜均展陳俐卉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已有悔意等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范姜均展陳俐卉財物受損之 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 務、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1子、須扶養兒子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毀損罪,犯罪時間在 112年3、4、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毀損罪3罪 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本案告訴人遭毀損之財物價值甚微為由,請求就 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迄今未能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范姜均展陳俐卉所受損失分毫, 難認已具悛悔之意,倘逕予宣告緩刑,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機車停車格,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 詳之器械破壞告訴人陳俐卉所有之B車車廂,致該車廂毀損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俐卉、證人范姜均展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估價單、 被告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112年8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停放在中正路286巷7號前機車



停車格之B車(勘驗筆錄記載為D車,下均稱B車)車廂遭人 直接開啟,先翻動車廂內物品後,將車廂內衣物狀物品向上 拋擲,將之拾起後又兩度將該衣物狀物品拋擲於路面並逕自 離開,期間有一名持手機、著短袖、短褲、夾腳拖之男性( 勘驗筆錄記載為「甲男」)從旁經過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檔案名稱:「8M5號毀損影片(居民) 」;見勘驗筆錄二、㈦、附件三圖17至25;本院易字卷第126 、157至165頁),核與證人陳俐卉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二第5頁背面),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其為上開開啟B車車廂並將其內物品丟擲在地之人 ,惟另經本院勘驗卷附中正路286巷內另一位置之監視器畫 面結果(檔案名稱「8M5號毀損影片(囍咖啡)」;見勘驗 筆錄二、㈥、附件三圖12至16;本院易字卷第125、154至156 頁),被告(即「丙女」)確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凌晨1 時51分1秒時走入中正路286巷內(勘驗筆錄附件三圖13;見 本院易字卷第155頁),上開「8M5號毀損影片(居民)」中 行經案發地點之「甲男」則自反方向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勘 驗筆錄附件三圖14至16;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56頁),足 見上開二錄影畫面之位置相近,時序相連,而該開啟B車車 廂並將其內物品丟擲在地之人所穿鞋子為黑色白底之特徵, 則與被告當時所穿鞋子之特徵一致(勘驗筆錄附件三圖13、 17;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57頁),已足認該人即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開啟B車車廂之人,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B車車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不詳器械破壞致 毀損不堪使用等語,然並未敘明車廂損壞之具體情形,而證 人陳俐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5日我的車廂鑰 匙孔被塗抹強力膠以後,剛開始很難開關,後來勉勉強強還 是可以開關,但就是不好使用,(112年)8月5日我看到的 時候車廂是蓋起來的,東西四散,我的東西都髒掉了,上面 還有一些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的液體,但是車子的狀況是跟之 前差不多,我覺得車廂的狀況是跟之前塗膠比較有關係,因 為從那時候就已經開合不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4 頁),依其證述可知,B車早於前述時地因遭被告於車廂鑰 匙孔塗抹強力膠後,即有閉合不良之情形,是該車車廂是否 係於112年8月5日凌晨再次遭人破壞,已屬有疑。且依本院 就「8M5號毀損影片(居民)」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 時係直接開啟B車車廂並開始翻動其內物品,畫面中並未見 其有何持器械破壞車廂之舉,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認B車於1 12年8月5日遭毀損之情節屬實。




 ㈣告訴人陳俐卉雖另證稱當時其置於車廂內之物品因而四散、 污損等語,惟此部分情節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尚 無從認定該等物品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而可認 為被告就此亦涉有毀損犯行之程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5日毀損B車 之犯嫌至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稚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稚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林稚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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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