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 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 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被告吳明城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 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26日新北檢貞讓112偵63155字第1139052787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 9號案件,前於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1日宣 判乙節,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 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55號
被 告 吳明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被告吳明城涉嫌詐欺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城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 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陸續以其所設立之無名企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嗣吳明城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 ),以每一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 元之對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sd668800」 之人該驗證碼代收服務。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 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蝦皮之會員帳號「ki983983」,同時由系統隨機產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7 月15日,透過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嚴禁黃牛) 」中自稱「朱志偉」之人,表示欲出售KESHI門票,適逢蘇 柏瑞欲購買該演唱會門票,雙方以MESSENGER聯繫,「朱志
偉」向蘇柏瑞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柏 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4,2 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蘇柏瑞匯款後,卻遲遲拿不到演 唱會門票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2 告訴人蘇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之出售紀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提供代收簡訊 驗證碼服務予蝦皮帳號「xie.zhenghu」之人而涉犯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易字1119號(菩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