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號
PCDM,113,易,60,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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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因買賣機車而生金錢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前,並以腳踢踹甲○○腹部1下,致甲○○受有腹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傷害):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1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偉翔、劉家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56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音錄影譯文、 案發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腳踢告訴人之腹部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淡薄,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非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公然侮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許,在 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 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 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 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 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



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 、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



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 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詹玉嬌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陳偉翔劉家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隨身配戴錄影設備 影像檔案之光碟2片及擷圖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 否認有口出「幹你娘」之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伊講「幹你娘」不是要侮辱別人,當時是情緒上來就罵 了一句「幹你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起爭執,被告因而朝告訴 人方向稱「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告 訴人帶他的老闆來找我,敲我家的門,對我女朋友(即詹玉 嬌)毛手毛腳的,起因是我有買一台車,平當都借告訴人騎 ,後來告訴人被開紅單,我就把車拿回來自己騎,後來告訴 人心生不滿,跑到我家並帶老闆說要我簽本票賠償,之後我 就跟他帶來的老闆吵架、大小聲,我有罵「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那時帶 錢莊的人來,錢莊的人罵人很難聽,我就情緒上來,罵了一 句「幹你娘」,但我不是要侮辱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起因是我有買一臺機車, 但因為我個人原因,名下不能有車子,所以我將該車登記於 被告名下,但被告把該車拿去當鋪當掉換錢,並稱需要我自 己拿錢去把該車贖回來,我就到他住處理論,過程中他以幹 你娘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詹玉 嬌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偉翔劉家元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影錄音譯文、案 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111年12月16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4頁、第49頁),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45分許,確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罵稱「



幹你娘」等語。
 ㈡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等人稱「幹你娘」,然依當時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買賣機車之金錢糾紛而起爭 執,而「幹你娘」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告 訴人主要係因購買機車及所有權歸屬而生爭執,被告口出上 開語詞,僅係偶然之言語,且甚為短暫;況且社會上亦有人 以「幹你娘」為情緒性之口頭禪用語,是否有貶抑他人人格 之意,亦屬可疑。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與告 訴人等人爭執同時,罵稱「幹你娘」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係屬被告 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 之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又被 告出言「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 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 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罵稱「幹你娘」 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此部分所為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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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