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9號
PCDM,113,易,53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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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與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2 人涉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 上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EWA -8018號Wemo共享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 會合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內,再竊取電鋸2 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 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均屬 於告訴人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 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藏 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 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 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 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 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 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 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丁宇龍有請我到他家樓下搬東西, 但我知道他們去搬的東西是偷來的,我沒有幫忙就離開了等 語。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某男子(下稱A男)於前揭時間, 分騎機車前往上開工地竊取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搬回丁宇 龍住處1樓等節,為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二第59至67頁)、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 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偵卷二第39至41、4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是否涉及上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嘉瑩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騎 乘EWA-8018號Wemo共享機車之人為丁宇龍,我不認識坐在後 座的人,我有去工地幫丁宇龍載工具、電線,現場只有丁宇 龍一人,被告是我們搬到一半才來的,我們將物品載到丁宇 龍家樓下,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偵卷 二第21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載丁宇龍去租機車, 我們再分騎機車過去工地,我們到沒多久,被告就來了,是 丁宇龍叫他來的,被告將東西搬到人行道,我與丁宇龍再用 機車將東西載回丁宇龍家等語(偵卷二第187至198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案發時有無到現場,因為



在現場我只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來幫忙搬東西, 現場有丁宇龍租的車、我騎去的車,至於戴安全帽那個人把 機車停在工地附近,再走路到工地,我後來是在丁宇龍家樓 下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口罩,丁宇龍請我載被 告去牽機車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 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蔡嘉瑩一同至工地行竊,我 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蔡嘉瑩先騎車載我,我 再租機車到現場等語(偵卷二第7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蔡嘉瑩在路上臨時起意到工地貨櫃屋偷東西,剛好被 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在哪裡,請他騎機車過來會合 ,幫我們將贓物載到我的住處樓下堆放,被告是我們到場快 1小時後,他才到的等語(偵卷一第219至221頁)。㈢、觀諸證人蔡嘉瑩前揭證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 曾至現場搬物品等情,然於警詢時證稱丁宇龍騎乘共享機車 乘載之人其不認識,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現場確有第三人, 然該人戴安全帽、口罩,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其後雖在丁 宇龍住處樓下看見被告,惟被告並未戴安全帽、口罩等語, 可知其前後說詞反覆,已非一致,存有明顯之瑕疵;另觀以 證人丁宇龍之證述,其於警詢時原證稱其與被告、蔡嘉瑩臨 時起意一同至工地行竊一節,於偵查中卻改稱被告係後來才 加入行竊等語,其證詞同存有瑕疵,自均需有其他證據可為 補強,方得採納有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詞。
㈣、而卷內固有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A男在工地貨櫃屋後方 人行道、另案被告蔡嘉瑩騎乘機車搭載A男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可憑(偵卷二第66至67頁),然在人行道之畫面,囿於 監視錄影器與行為人之距離、拍攝角度、現場光線,並未清 楚攝得A男之五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而可資特定A男 為被告,至另案被告蔡嘉瑩搭載A男之畫面,因A男背對鏡頭 ,身著外套、長褲、配戴白色安全帽,並無足資辨明人別之 身分特徵,無從僅憑證人丁宇龍曾指認A男為被告,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A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缺乏被告確實為A男並與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共同竊盜 之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卷宗代碼對照表: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號卷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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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