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1號
PCDM,113,易,46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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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龍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龍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錢龍偉前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家悅東京社區(下稱家悅東京社區)保全期間,見家悅東京社區住戶呂芸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長期未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持四角電池碰觸呂芸蓁本案房屋大門電子密碼鎖電池正負極接頭之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後,竊取呂芸蓁所有、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冰箱1台(下稱本案冰箱),再搬至家悅東京社區1樓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內據為己有並使用。嗣經呂芸蓁於111年6月9日欲委請工人於本案機房內裝設WIFI設備時,錢龍偉突無故拒絕開啟本案機房大門,亦不提供社區主委聯絡方式而離開現場,經社區財務委員許喬莉拿取鑰匙協助開啟本案機房大門後,呂芸蓁即當場發現本案冰箱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錢龍偉答辯:
  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從來沒有在本案機房 看過本案冰箱,我沒有本案房屋鑰匙,不可能進入本案房屋 內竊取本案冰箱,我當時是因為下班才會沒有辦法幫告訴人 即證人呂芸蓁(下稱告訴人)開啟本案機房大門等語。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過年後期間,擔任家悅東京社區 保全,另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機房內發現 本案冰箱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 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 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並竊取本案冰箱?茲析 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哥哥即證人呂學曄(下



逕稱其名)的小孩於000年00月間居住在本案房屋的時候 ,本案冰箱還在屋內,後來呂學曄於同年00月間再去整理 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冰箱不見了,但因為不知道是何人 竊取,所以都一直沒有報案,直到我000年0月0日下午請 工人來裝設WIFI機,要請被告打開本案機房的大門時,被 告表示鑰匙由社區主委保管,他沒有鑰匙不能開門後等語 後即立刻離開現場,剛好社區財委即證人許喬莉(下逕稱 其名)經過,詢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向許喬莉表示被告 不替我開本案機房的大門,許喬莉就直接從保全櫃台抽屜 將鑰匙取出幫我開門,我才發現本案冰箱被移置到本案機 房內且是在使用中,本案機房原則上都是由保全管理使用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並提出本案冰箱發現遭竊時 拍攝之照片4張為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又告訴人證 述發現本案冰箱的經過及本案機房平時使用情況,與許喬 莉於警詢中證述略以:家悅東京社區於上開時期僅有雇用 一名保全就是被告,被告平時會進出本案機房,本案機房 內都是堆放社區物品,不會有私人物品,我有拿鑰匙幫告 訴人開啟本案機房的門,開啟後我有看到本案冰箱在本案 機房內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第81至83頁),足證告 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則本案機房的鑰匙於被告任職保 全期間由被告保管,而本案機房多為被告進出使用,且本 案冰箱當時確實在本案機房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2、呂學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算是比較常進出本案房 屋的人,交屋前因屋主沒有交付實體鑰匙,大門密碼鎖沒 電後,被告為了協助我開啟本案房屋大門,曾使用四角電 池觸碰電子鎖正負極處數次以開啟密碼鎖,所以我才會知 道被告有方法可以開啟本案房屋的密碼鎖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知悉可以透過輸入密碼以外的 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
  3、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保管本案機房鑰匙而得自由進出本案 機房,因此被告一定知道本案冰箱放置在本案機房內的事 實,而被告確實知悉不透過密碼鎖開啟本案房屋大門的方 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也知道進入本案房屋的方法,再 參以被告於本案冰箱遭告訴人在本案機房內發現後,曾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方式,主動傳訊息向告訴 人表示略以:「呂姊真的不好意思請你原諒我」等文字,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4頁), 復稽之許喬莉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詢問被告本案冰箱是 否是告訴人所有,被告向我表示是他人送給他等語(見偵 緝字卷第83頁),足悉被告曾有向許喬莉謊稱本案冰箱所



有人的行為,則從被告向許喬莉謊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 企圖掩飾本案冰箱實際所有權人的反應,更可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知本案冰箱是屬於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有將本案 冰箱據為己有的意思。因此,本案冰箱是由被告透過事實 欄所示方式,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進入後,基於所有之意 思,將本案冰箱移置本案機房使用的事實,堪以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量刑:
1、犯罪動機: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向他人商借使用本 案冰箱,逕自將本案冰箱置於自己管領使用之機房內供自 己使用而排除告訴人持有,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的觀念,實非可取。
  2、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不能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  3、行為造成的損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箱價值非鉅,且已歸還告訴人一節, 已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實際造成 損害非重。
  4、其他:
   最後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衛工 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本案冰箱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已如



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雉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呂芸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33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5至57頁 2 證人呂學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偵緝字卷第55至57頁 3 證人許喬莉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緝卷第81至83頁 4 告訴人住家照片 偵卷第23頁 5 遭竊冰箱照片 偵卷第25至26頁 6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4頁 7 社區一樓平面圖 偵卷第27頁 8 遭竊冰箱與機房鑰匙盒照片 偵緝字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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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