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燵與告訴人李家杰素不相識,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持不詳工具將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致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3年8月13日具狀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8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