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集元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4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集元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集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文杰(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短期投資
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黃文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黃文杰提領出後轉
交何集元,或面交予黃文杰後再由黃文杰轉交何集元。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驚覺受騙,經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意珊
、李少嘉、許斌富告訴,因認被告何集元上開所為,涉犯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集元涉犯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文杰(李嘉偉友人)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林意珊(李嘉偉女友)、李少嘉(李
嘉偉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許斌富(李嘉偉友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卷附
之借款契約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對話紀
錄、同案被告黃文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佐
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經由黃文杰
轉交收得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等交付之上開款項,
純係投資借款,投資方式即對外從事金錢放貸賺取利息以獲
利,告訴人等係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予告訴人李少嘉之子李嘉
偉,由李嘉偉交由黃文杰轉交給被告,被告收得告訴人上開
投資款項後,再轉交給綽號「阿偉」之劉彥廷,由劉彥廷借
貸他人收取利息,至於劉彥廷之後借給何人,被告並不清楚
,只負責在借款收取利息後,再把利息經由黃文杰、李嘉偉
,層層轉交給告訴人等,被告所為與黃文杰相同,就是把告
訴人等款項交出去提供放貸,再把利息取回交給原始出資之
告訴人等,被告對告訴人等並無詐欺行為,而劉彥廷獲利後
,亦確實有將獲利交付被告轉交給黃文杰,黃文杰再交付李
嘉偉,轉交給告訴人等,本案確實有投資放貸並獲利之事實
,並非詐欺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依證人劉彥廷、黃文杰
、謝宇倫證述,本案確有投資並嗣後獲利之事實,且於嗣後
投資失利亦有盡力彌補之事實,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
證被告所為絕非詐欺,被告事後雖涉及債信背反之情,然僅
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與詐欺罪責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黃文杰告知李嘉偉徵詢
出資人參與投資放貸獲利機會後,由李嘉偉詢得告訴人林
意珊、李少嘉、許斌富等出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交付
黃文杰或經由李嘉偉交付或匯予黃文杰,再由黃文杰轉交
被告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意珊、李少嘉、許斌富等、證
人黃文杰、李嘉偉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述、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證人黃文杰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李嘉偉提
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轉帳交易紀錄、與黃文杰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李嘉偉、告訴人林意珊、李少嘉指認黃文杰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
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
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
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
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
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本件公訴意旨雖據上開事證,認被告犯有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⒈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杰於警詢、審理時供證:伊有
告知李嘉偉、林意珊、許斌富、李少嘉他們有投資機會
,但並無詐騙他們意思,每次有借貸的話,何集元會告
訴伊有這個投資,請伊去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出資借錢,
或有出資人會向伊詢問是否有人需要借貸,伊就會告知
何集元;李嘉偉從伊朋友得知有這個投資借貸訊息,就
向伊詢問是否要進行合作,有人想要借貸可告知他;本
件是何集元跟伊說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小額借貸投資,問
伊有無興趣,如伊找人來投資也可以抽一點佣金,他有
說會把錢拿給朋友,因伊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問
伊朋友李嘉偉有無興趣;李嘉偉、林意珊、李少嘉、許
斌富都是透過伊把錢交給何集元;有一次伊與李嘉偉拿
現金給何集元時,剛好劉彥廷也在,伊有看到何集元把
錢轉交給劉彥廷;劉彥廷有跟伊說是他的朋友有借款需
求;本件投資大約從110 年2 、3 月起,至111 年2 月
初劉彥廷跟何集元有打電話告知伊發生投資失利,劉彥
廷是說有人拿他借出去的錢後,人不見了;投資利息從
開始到111 年2 月前,何集元他們每次都準時會給;伊
與李嘉偉有去新竹北埔找何集元討論投資失利的事情,
劉彥廷也有在場,當場劉彥廷有簽本票、借據,何集元
擔保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0413 號偵卷24至26頁、
本院113 年5月21日審判筆錄42至67頁)。又證人李嘉
偉於警詢證稱:黃文杰向伊稱有個短期投資可獲取高額
報酬投資案,說他在新竹的朋友在放款,如他那裡需求
資金時,伊幫他找資金投入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投資一
個月可領取投資金額的15% 報酬,伊可從中獲得5%,出
資者可分得10% ;伊於110 年6 月23日起陸續找伊家人
、朋友、同事進來投資,一開始都有收到黃文杰承諾的
報酬,直到111 年2 月2 日後,伊跟出資者都沒有收到
錢;黃文杰會將借款人的身分證影本、本票、借據等物
拍照給伊看;伊有找伊父親李少嘉、女友林意珊、朋友
許斌富等出資投資借貸等語(見上開偵卷30至33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經黃文杰收得之投資放貸款
項都交給友人「阿偉」(即劉彥廷)等語(見上開偵卷
385 頁),及證人劉彥廷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朋友
幫伊介紹本件投資放貸方案,伊向何集元聊起,說伊有
一個朋友「阿倫」有投資方案,問他有無多的資金10萬
元至100 萬元間可投資,每月可獲利15至20% 不等,要
不要賺這個錢,然後何集元去詢問黃文杰,黃文杰有資
金來源就拿給何集元再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朋友「阿倫
」進行投資,伊與何集元並不清楚黃文杰之資金來源,
獲利也是由伊轉交給何集元,何集元再交給黃文杰;此
投資放貸,是「阿倫」先跟伊說他需要多少資金放貸,
看伊可配合多少,伊不知「阿倫」放貸對象;之後「阿
倫」突然聯絡不到,伊就通知何集元,何集元再跟黃文
杰聯絡,然後處理此投資失利之事,有跟黃文杰一起與
李嘉偉接觸協調處理後續賠付問題;協調時因伊與何集
元不認識金主李嘉偉,一時無法給他保證,所以就提議
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給李嘉偉一個保障,說我們會處
理他們本金問題;之後李嘉偉有委託其他人來協商處理
,都是何集元與他父親與李嘉偉委託之人在處理,賠付
金額伊不清楚,據伊所知已處理完畢取回本票、借款契
約書等語(見本院113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3 至40頁)
情節大致相合。可見本件被告係居中聯繫收取由黃文杰
轉交之上開告訴人等投資放貸之出資後,再交付友人劉
彥廷轉交實際從事放貸之人,短期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人
,其等所為係屬民間常見之資金放貸,以賺取短期高額
利息獲利,居中穿引接洽之人並藉以抽取佣金牟利,除
有其他違反刑罰規定行為外,其等所為純屬民事債權債
務行為,尚難遽認即有刑法犯罪可言。再據被告、證人
上述等情,可見其間從事出資投資放貸行為期間,已有
8 個月至1 年之久,且於該投資因實際放貸之人失聯發
生變故之前,被告居中支付投資放貸約定利息予告訴人
等亦均屬正常,準此亦尚難僅以其後該放貸之人失聯惡
意不履行,即率認被告居中聯繫由其友人劉彥廷轉交他
人從事之放貸,係有虛偽而藉以詐騙告訴人等資金之犯
罪可言;況依上述之情,被告僅係居中收付轉交告訴人
等投資放貸資金、利息,而由友人劉彥廷再行層轉他人
,縱認上開收取告訴人等資金聲稱從事放貸之人有詐騙
不實之情,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詐欺放貸資金之人
間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亦難僅以該
詐欺放貸之人失聯惡意不履行,即可率認被告與之有共
犯詐欺之情。
⒉次據告訴人林意珊於警詢證稱:伊共投資50萬元,扣掉
拿回來的錢,損失32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36至37頁)
。又告訴人李少嘉於警詢證稱:伊共投資100 萬元,黃
文杰有給伊1 次獲利10萬5000元,損失89萬5000元;伊
與黃文杰有簽立2 份借款契約書、35萬元本票等語(見
上開偵卷40至41頁)。再告訴人許斌富於警詢證稱:伊
不認識黃文杰,伊是因李嘉偉來伊店裡,跟伊說有個放
款賺錢機會可獲高額報酬,問伊有無興趣,伊就拿現金
50萬元給李嘉偉;李嘉偉並沒有跟伊說是何人放款,只
有跟伊說這筆放款投資窗口就是他;伊投資50萬元,每
月可獲利5 萬元,都是李嘉偉來伊店裡將每月獲利交給
伊;伊將50萬元交給李嘉偉,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本
票給伊;伊投資50萬元,前2 個月,李嘉偉有按時拿報
酬給伊,每月5 萬元,共拿回10萬元,損失30萬元等語
(見上開偵卷44至45頁),並提出與李嘉偉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李嘉偉簽發之本票附卷可按。另觀諸證人李嘉
偉提出之付款明細所示,告訴人林意珊出資50萬元,損
失32萬元;告訴人李少嘉出資100萬元,損失89萬5000
元;告訴人許斌富出資50萬元,損失35萬元,核與告訴
人等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見告訴人等其後雖因實
際收取其等資金聲稱從事放貸之人失聯而損失部分出資
本金無法求償,然其等於此之前,易確實有按期獲取約
定利息之事實,是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放貸之人藉由被
告輾轉向其收款,自始即具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亦僅
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遑論被告與之有共犯詐欺
之犯行可言。
⒊再據被告於審理時具狀陳稱:本件事後經李嘉偉委託之
第三人謝宇倫協商,已交付420 萬元予謝宇倫,向告訴
人等清償金錢損失,謝宇倫因此將劉彥廷於111 年2 月
4 日簽發由其連帶保證之800 萬元本票、劉彥廷與李嘉
偉簽立由其與友人徐右宇連帶保證之111 年2 月4 日借
款契約書、其於111 年7 月28日簽發之312 萬元本票、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等交予其父何連中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卷113 頁之被告刑事答辯㈡狀)
,核與證人劉彥廷、謝宇倫於審理時證稱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13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3 至40頁、67至78)
。可見被告於本件該實際從事放貸之人失聯惡意不履行
後,亦未逃避卸責而仍偕同劉彥廷與告訴人等協調處理
該投資放貸債務,並達成和解,益見被告上開否認犯罪
所辯之情,應非虛詞,此外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
人等居中收取層轉投資放貸資金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
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被告居中層轉之實
際從事放貸之人失聯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犯本件詐欺犯
行。
⒋綜上,要難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向告訴人等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既無法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所用方法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之情,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居中收付層轉告
訴人等投資貸放資金,其後雖因實際從事貸放之人失聯未能
繼續履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則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與詐欺犯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或其他犯行可言,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或面交 時間、地點 匯款或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面交對象 1 林意珊 110年6月26日某時許 新北巿蘆洲區民族路 408巷14號 面交5萬元 黃文杰 110年7月18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面交5萬元 110年9月11日某時許 臺北巿內湖區新湖一路128巷38號之迪卡儂賣場外 面交10萬元 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 新北巿林口區麗園二街60巷10號樓下 面交5萬元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新北巿三重區三和路 4段121號之茶聚點店內 面交25萬元 2 李少嘉 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面交35萬元 黃文杰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面交35萬元 透過其子李嘉偉面交予黃文杰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面交及匯款共30萬元 透過其子李嘉偉將25萬元面交予黃文杰,並將5萬元匯入黃文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3 許斌富 110年10月17日19時許 臺北巿中山區吉林路 125之4號之金鍋盃火鍋店內 面交50萬元 透過李嘉偉面交予黃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