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3號
PCDM,113,易,213,202408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18弄,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30號2樓之3,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板橋自由路套房, 請我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 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18弄,再 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30號2樓之3,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 所居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 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



育承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 楊岩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 樑、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 至21、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 2、9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 場及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 40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89、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2樓大門後 ,看2號之3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板橋自由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 育承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 ,其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 ,因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95、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 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 承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 表所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