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VIA SAFITRI(印尼籍,中文名:菲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送達:新北市○○區○○○○
0○0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LVIA SAFITR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ELVIA SAFITRI(中文名:菲亞)係印尼籍人士,受僱在陳明 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5之住處,負責照顧 陳明德生活起居,詎MELVIA SAFITRI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陳明德上揭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傷害陳明德之右手中指,致陳明德受有右側中指撕裂 傷、疑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陳明德之子陳志軒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之配偶陳嚴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MELVIA SAFITRI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陳明德之子陳志軒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35 頁),惟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業經本院於準備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陳明德 自己咬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醫院函覆可見急 救當時告訴人陳嚴勸、陳志軒,都相信被害人有自行咬傷自 己的可能,所以護理資料有寫其等陳稱被害人陳明德自行咬 傷等語,又依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 字第1131906086號函,被害人左側上肢正常,可協助將手放 入口腔等語,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用左手協助將右手指放入 口腔自行咬傷之可能,且巴氏量表僅能證明被害人無法自行 進食,並非證明被害人無法自行傷害,且案發當時還有其他 家人在家中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如何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傷害右手中指,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中指 撕裂傷、疑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志 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完全無法自理自己生活,被害人的 巴氏量表是0分,平常生活起居都需要人照顧,吃飯也需要 別人餵,但是我們沒有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被害人他只 有左半側可以稍微活動,意思是要叫他做一個動作,他沒辦 法做到,主要是身體下意識的動作,但沒辦法完成指令動作 ,大部分時間跟他對話,他沒辦法理解到底我們要請他做什 麼事。案發當天是6月11日,大概早上10點半左右,被告跟 被害人在同一間房間,然後被告突然大叫說被害人主動把右 手伸進嘴巴裡咬傷自己手指。案發當時只有我、被害人丶被 告在,我在客廳,被告、被害人在房間裡,我們在同一個樓 層,客廳跟房間只隔一座牆而已。平當在案發地點,有我、 我父母、我妹妹、被告同住,平日時我跟妹妹都去上班,只
有被告、我父母在家,案發當天是假日,只有我跟我父親即 被害人、被告在家,妹妹載我哥哥、我母親去買菜。認為是 被告所為因為被害人在醫學上被診斷右側完全失能,不可能 自己主動把右手放進嘴巴,且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骨頭 有裂開,我們自己咬自己,也不可能咬成這個樣子,且當時 只有被害人、被告在房間裡。我們從去年10月聘僱被告到現 在,她是我們第4任看護,大約3月初她去體檢,回來要求要 更換雇主,我跟她說台灣法規不是你想換雇主就換,如果要 換的語,需要雇主同意,請她支付自己到台灣的費用,之前 被告有去申請要換雇主,她任職期間,我們都是按照一開始 合約所述的工作事項,是她自己想要換雇主,協調會內容有 針對雇主有無違反法規部分做確認另外,我認為被告動機是 她不想支付來到台灣的費用,她私底下有跟仲介公司簽切結 書,這份切結書我是事後才被告知,她的切結書在我手上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12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是去年6月11日上午大概10時3 0分左右,當時只有被告跟被害人在房間裡,被告突然大聲 說被告咬傷自己,那時候我在客廳就過去看,被害人在112 年4月多因為醫生建議而開始管灌餵食,在被害人管灌餵食 前,咀嚼能力偏弱。6月12日我們有去樹林醫院的骨科門診 ,當下醫生就有說那個不可能是被害人自己咬傷自己,被害 人的咬合能力是偏弱,我覺得被害人不可能把自己咬傷導致 本案的傷勢,本案案發前,被害人右半側無力,左半側只有 腳比較有行為,左手連拿湯匙都拿不穩,我當時進去的時間 只有看到被害人右手手指放在嘴巴這邊,不是放在嘴巴裡面 ,當時被告扶著被害人的手部。我們透過仲介公司聘僱被告 到臺灣來,3個月到的時候他要體檢,體檢回來跟我們說他 找到工作要求要更換雇主,我跟他說要把聘僱你到臺灣來的 費用要自己支出,然後後來6月就發生這些事情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觀諸證人陳志軒歷次所述 ,對於其如何發現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於 案發前有表示欲更換雇主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 證人陳志軒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另就被害人之行動 能力一節,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嚴勸亦於偵查中證稱:被 害人沒有辦法依照指令做活動,也沒辦法自己拿東西,他的 手沒辦法自主做事,只能做一些無意識的如抓頭的動作,且 只有左手能稍微活動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不會講話,除了左手會動一下而 已,左腳就是他躺在床上會彎曲,我們都讓他的手拉著他的 手放在心臟的部位,然後他自己不會翻身、不會動,他是右
邊癱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再查,被 害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且觀以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有「經醫療 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無 法自行取食」、「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 位」等內容,亦有上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質以:被害人是否可以自行活動他的四肢等語,被告答 稱:被害人的左邊可以動,但是不是動得很順,我要餵他等 語,再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平常可否自己進食?被告則答 稱:我要餵他,他自己沒辦法拿湯匙,我放食物到嘴巴,他 自己會咬等語,並供稱:平常我要幫被害人活動,被害人右 邊沒辦法動,我幫他右手做運動,他們家有復健手的儀器。 在那邊的工作對我來說太重,要照顧病人、要抱、要扶,幾 乎全身癱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 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簽署內容載有「…我沒有辦法在這 裡工作,我要換雇主…」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59121號偵查卷第35頁),俱核與證人陳志軒、陳嚴 勸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可見證人陳志軒、陳嚴勸上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固辯稱是被害人自己咬傷云 云,然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右邊無法自行活動等語在 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可見被告所辯非無矛盾之處, 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又辯護人固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 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086號函,被害人左側上肢 正常,可協助將手放入口腔等語,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用左 手協助將右手指放入口腔自行咬傷之可能云云置辯,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被害人如何把自己的右手放在嘴巴咬 ,並咬到疑閉鎖性骨折等語,被告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我 看到的時候,他的中指已經在嘴巴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39頁),並無提及被害人係以左手協助將右手指放入口中等 語,苟如辯護人所稱為真,被告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 為有利之陳述,竟就被害人如何將右手中指放入口中並咬傷 之經過等節均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顯與常情不合,足見其 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 為採。又被害人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 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疑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112年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 害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9頁) ,是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行為,至為灼然。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 ,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傷 ,衡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竟傷害其負責照護之身心障礙之 被害人,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