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1號
PCDM,113,易,131,2024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為丁○○、丙○○之胞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4號【起訴書誤載為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經抗告,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竟基於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並致令丁○○、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也是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告訴人丁○○、丙○○把本案建 物租給一些我不瞭解的人,我之前有跟他們要鑰匙,他們不 給我,我要進去本案建物是為了要保障我的財產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毀損本案建 物的鎖頭不會造成告訴人丙○○的精神損害,且本案暫時保護 令嗣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而失效,被告是因為認為本 案暫時保護令有問題,所以主觀上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經查:
(一)本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嗣本案 暫時保護令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111年12月5日經本院駁



回而失效,及本案建物為被告、告訴人2人及案外人即被 告之子羅安旭分別共有,且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等情,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28至2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44、118至11 9頁),且有本案暫時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24 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制約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鐵 門、鐵捲門、木製隔間門板破損照片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1份(見偵卷第52至55、136至141、51、59至80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 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同為 本案建物之共有人,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毀損本案建 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刑 法上所指之毀損行為。是被告以其亦對本案建物有所有權 而辯稱其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非為毀損犯行,僅是在維護自 身財產權等情,並不可採。
  2.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多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毀損告訴人 丙○○共有之本案建物之門鎖、玻璃、門板、鐵門等物,已 足使告訴人丙○○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當屬對告訴人 丙○○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又按暫時保護 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 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暫時保護令於本院111年8月23日核發時即生效,並至111 年12月5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駁回 告訴人丙○○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始失效,至為明確。則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至本案建物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為在本案暫時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是違反 本案暫時保護令。又被告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存在,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倘有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行為,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 訛,不因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核發是否有理 由而不同。是辯護人以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令遭 駁回而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殊無可採, 否則將使暫時保護令毫無約束力可言,亦與上開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範意旨相違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 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 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 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 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 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審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毀損本案建 物之門鎖、玻璃、門板等行為之時間並非長久,手段非甚 激烈,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到對告訴人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 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 案暫時保護令,仍多次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悖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 之立法本旨,及毀損本案建物之門鎖、門板、鐵門等物, 不思尊重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之時 間、侵害程度、損害財物之次數及價值,及其有毀損等前 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無 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 卷第154至155頁)、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及 毀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行為,告訴人丙○○於111年12月1日就此部分僅 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於112年7月1日方就此部分 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119頁),堪認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5之毀損犯行,告訴人丙○○係於知悉被告該等犯行時 起逾6個月後方提出告訴,卷內亦無告訴人丁○○就此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之證據,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 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1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丁○○、丙○○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3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 4 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 持電鑽在本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 5 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 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