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45號
PCDM,113,易,104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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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連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連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辦公室內,當場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破麻」、「破機掰」等語 辱罵告訴人張紜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紜華告訴被告周連福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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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