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易瑞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 口,因與案外人黃琮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騎乘機車貼近至黃琮皓之機車旁,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後座 之告訴人林臻誼,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腫痛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臻誼告訴被告顏易瑞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