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99號
PCDM,113,撤緩,99,2024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恒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恒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 ),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確定在 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2日至4日,另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 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7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2 日至4日間,另因犯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3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於 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 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上開兩案之罪質類似(均為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相關犯罪),且前案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受刑人明知 在前案緩刑期內,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 ,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2日至4日間再次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 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忽視本院予其緩刑之寬典,依 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