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 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25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 理。(詳陳報狀)。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是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者,須以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 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即受刑人應給付鄭鈴玉20萬元,於113年4月15日 前給付10萬元,餘10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
給付1萬元),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於113年2月 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緩字第255號卷屬實。故 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7日至116年2月6日,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確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4月15日給付10萬 元予被害人鄭鈴玉,於113年5月14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鄭玲 玉,於113年6月24日止,尚未給付113年6月應給付之1萬元等 節,有存款憑條、被害人鄭鈴玉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事 。然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曾履行本案判決所為緩刑負 擔而給付被害人合計11萬元款項,已逾受刑人應履行給付金 額之一半,且觀諸受刑人第一期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受刑 人已確實履行,可認受刑人應有履行賠償之意。再受刑人原 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迄至被害人陳報受刑人未履 行該期給付時,相隔不到10天,受刑人或僅係延遲履行,難 認受刑人確有惡意不履行之意。是觀諸前開受刑人履行狀況 ,尚難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執 此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之緩刑,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