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雨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雨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雨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該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確定。嗣受刑人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之112年11 月3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日、113年 3月22日、113年4月17日遵期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已合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 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 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 教育5場次,該案於112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 月19日至117年7月18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10時32分,至該署執行 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8 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相關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 表示瞭解且無意見,並由書記官將該案相關卷宗資料送檢察 官審核無誤,受刑人於閱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文件後,亦於該文件親自簽 名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112年9月5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護字第743號觀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 束期間至117年7月18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①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 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③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乙節均明確知悉 ,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有所悉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詎受刑人於112年10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時,雖經該署觀護人告知應於112年11月3日遵期向觀 護人報到,然其於該(3)日卻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嗣於1 13年2月2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4日亦均未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發函通知 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112年11月9 日桃檢秀祥112執護743字第1129136919號函、113年2月6日 桃檢秀祥112執護743字第1139015899號函、113年2月23日桃 檢秀祥112執護743字第1139023104號函、113年3月5日桃檢 秀祥112執護743字第1139027144號函、113年4月19日桃檢秀 祥112執護743字第1139049393號函、113年5月20日桃檢秀祥 112執護743字第1139063427號函、113年6月18日桃檢秀祥11 2執護743字第1139077894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43號卷)存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43 號觀護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 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又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亦未於113年3月22日遵期報到。然查 ,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日未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遵期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命其於113年3 月19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後,受刑人業於113年3月19日遵期 報到並接受法治教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 日桃檢秀祥112執護743字第1139023104號函、113年3月5日 桃檢秀祥112執護743字第1139027144號函、113年3月19日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存卷可佐,且參諸卷存資料,並 未見得該署觀護人有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2日遵期報到 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足見其 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 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以書面陳報其 未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30日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卷第27頁、第51至53頁),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 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 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5款規定之情形,而併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然 本院既已審酌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符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 據此撤銷緩刑宣告,則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有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