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棨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棨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棨儒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緩刑3年,並分別向被害人曹正偉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 害人蔡昀澤支付新臺幣7萬5仟元,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587號案 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於 113年3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均置之不理;且向被害 人曹正偉已於113年4月18日提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陳報 表。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 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 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 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泰山區,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李棨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緩刑3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業於112年1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5 日以新北檢貞丑112執緩587字第1129076166號函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3月2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蔡昀澤、曹正偉賠償金 之證明文件(收據)每半年郵寄,並於112年7月10日郵寄送 達於受刑人當時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惟未獲置 理乙節,有上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電詢告訴人蔡昀澤被告之還款狀況,告訴人蔡 昀澤表示被告還有36,600元未給付,他之前說沒錢,我同意 讓他一期還3,000元,之後我有傳LINE通知他,他都沒有回 應等語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曹正偉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 賠償完畢,迄今僅給付賠償金25,000元等語,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8日新北檢貞丑112執緩587字第1139040 964號函及附條件緩刑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 在卷可憑。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有本院 113年7月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訊問程序傳票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 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現因另案經其他不同之司法機 關發布通緝中,現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意。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毫無履 行之誠意,且有逃匿之行為,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棨儒應給付蔡昀澤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111年4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昀澤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 2 李棨儒應給付曹正偉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21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正偉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