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33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05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 12年12月起迄今已連續4月未依觀護人指示到地檢署報到, 又緩刑期間內再犯二次傷害罪,現分別由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44242號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偵查中 ,並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拐杖攻擊林惠蘭並 致傷,已違反臺北地院宣告之緩刑條件。上述情事,顯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至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 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惠蘭 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間接騷擾行為(下稱前案),於111 年11月8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至113 年11月7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另因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因要求林惠蘭支付受刑人欲向上址購物之5、 6萬元價金遭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揮打 林惠蘭,致林惠蘭受有頭枕部及後頸瘀傷等傷害等情,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對林惠蘭 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附關於不得再 對林惠蘭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至為明顯。至聲請意旨固稱 受刑人另犯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 偵查中而違反緩刑條件等語,然該案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涉 嫌對其鄰居為強制行為,並非屬於家庭暴力犯罪,復經該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以受刑人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就 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告曾因案接受偵查,即認其有何違反保護 管束事項之情,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曾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然其經 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及同年2 月20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嗣於同年3 至5月間固有前往報到,然於6、7月間復未如期報到,且所 留之行動電話為空號,地址亦尋訪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份、新北地檢署告誡函3份、 送達證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19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69173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由上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無故未服從檢 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之情形。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 月21日到庭行訊問程序,然受刑人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於本院訊問 時亦未到庭說明何以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
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 ㈣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對林惠蘭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 為並經判處罪刑,違反前案所緩刑所附之條件,並多次經合 法通知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束,難認其確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受刑人既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 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其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緩 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認受刑 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管 束事項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聲請意旨誤載為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