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1378號
PCDM,113,審附民,1378,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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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8號
原 告 陳永美
被 告 柯書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柯書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及本院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詐欺匯入吳東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徐詩堯(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王國任(原告對王 國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被告柯書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 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柯書亞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對被告柯書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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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