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03號
PCDM,113,審金訴,503,202408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守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守丞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 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屬 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琳琳」、「E-commerce t utor」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林守丞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E-commerce tutor」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林守丞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顏順億、謝芳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守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林守丞再依 「E-commerce tutor」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顏順億、謝 芳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順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謝芳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順億、謝芳琳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其與「琳琳」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及擷圖 、與「E-commerce tuto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5375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 第26頁至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7749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1頁、 第4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琳琳」,她 介紹「E-commerce tutor」給我,說此人是虛擬貨幣商並有 做代購,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 E-commerce tutor」,從教學到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都 只有跟「E-commercetutor」接洽,「琳琳」只是介紹我們 認識,本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 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 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 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 罪的成員既然對他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的工作負責,但各成員對彼此的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提出與「琳琳」、 「E-commerce tuto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 二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42頁),可知其係分別與使用不同 通訊軟體名稱之「琳琳」、「E-commerce tutor」等人聯繫 ,被告主觀上即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其 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②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誤載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琳琳」介紹提供其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予「E-commerce tutor」,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E-commerce tutor」 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琳琳」、 「E-commerce tuto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 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琳琳 」、「E-commerce tuto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顏順億匯款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 別侵害告訴人顏順億、謝芳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 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 度甚重,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匯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顏順億以新臺幣(下同)9萬2,400 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7月起分期每月給付3,000元,目 前已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頁),告訴人謝芳琳 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意,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非犯罪集團主導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4頁),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顏順億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E-commerce tutor」使用及轉 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取得6,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8頁),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提供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林威志於112年4月22日匯款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判決有 罪並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 頁、第115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順億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悅」」向顏順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TESCOLAT」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 17時9分許/ 3萬800元 告訴人顏順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 林守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5日 10時27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4月25日 10時29分許/ 3萬600元 2 謝芳琳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志林」向謝芳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台灣期貨交易所」操作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 13時38分許/ 95萬元 告訴人謝芳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詐騙集團APP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2頁、第30頁、第3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 林守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