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昱呈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仍與自稱「廖煜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
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由林昱呈於民國(下同)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呈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予自稱「廖煜穎」使用。嗣自稱「廖煜穎」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林昱呈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
月7日13時59分許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依潭,致黃依潭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7日13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忠
孝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至朱思婷所申設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依序於111年10月7日17
時32分許,轉匯116萬元至雲翔羽企業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7日17時41分許,轉匯12
0萬5,000元至楊閔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轉匯20萬元至上開
林昱呈中信帳戶。嗣款項匯入上開林昱呈中信帳戶後,林昱
呈再依自稱「廖煜穎」之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8時3分、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晟門市,分別提
領10萬元、9萬7,000元,於111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峽門市提領1,000元,於111
年10月8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冠綸
門市提領3,000元後,再轉交予自稱「廖煜穎」,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至5,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偉廷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他卷第6-7反、59反-61、61反-71反頁)。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4日(起訴書誤為
14日)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資料(他卷第50-51、162-18
9反頁,偵卷第9-15頁)。
(四)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7日函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他卷第26-26反、73-116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暱
稱「廖煜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新法第23條第2項)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多寡、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獲利大約3千至5千元(見偵卷第5頁,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以3千元認定之),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