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林敬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志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林敬傑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彥志、林敬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之「要求告訴人陳清
源匯款」,應補充為「要求告訴人陳清源匯款至前述第一銀
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編號2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
之「詐欺集團於112 年12 月7 日至12月17日」,則應補充
為「詐欺集團於112 年12 月7 日至12月17日,以五月天阿
信假徵才方式,要求告訴人陳玉青購買比特幣並匯款至本件
帳戶」。
二、補充「被告林彥志、林敬傑於113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令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以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㈠新增設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
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
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被訴本件犯罪事實所為,均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2 人向告訴人陳清
源、陳玉青(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合計未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無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項所
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現行法將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被訴洗錢罪之財物均
未達1 億元,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本刑為7 年,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為時法須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現行法除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須自白外,另增設如有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回,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2 人就本件
各該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2 人實行本件各該犯
行,據卷內資料所彰顯之事實,皆無積極證據可證其2
人確實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可據以減
輕其刑,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綜觀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皆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2
人所為本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2 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清源施以詐術後,由被
告林彥志數次提領告訴人陳清源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
再轉交被告林敬傑收取後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侵
害同一告訴人陳清源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NGR」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其2 人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本件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
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 人於本件各該犯行行為後,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2 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各該犯行
,應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
行,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未訊問其2 人是否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致其2 人於偵查中無從坦承涉及各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其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
,仍應認其2 人就本件各該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其刑。然上開洗錢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與其2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皆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
三、審酌被告2 人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
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
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更有製造
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以及犯後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併為審酌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
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並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判 決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陳玉青受騙於112 年12月13日匯款至本件帳戶,而 本件帳戶因告訴人陳清源、陳玉青先後於同年月14日、17日 報警後,由警方兩度通報金融機構將本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再對照本件帳戶為被告林彥志所申設,款項未自本件漲領 出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前,未見難以追查金錢來源之情事 ,又被告林彥志於警詢時自述係經銀行人員電話稱本件帳戶 被警示,其才跑銀行臨櫃提款等情,有被告林彥志於113 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件在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22163 號卷【下稱偵卷】第 28頁、第59頁、第65至73頁),尚難認告訴人陳玉青受騙匯 款至被告林彥志具名申設之本件帳戶內之階段(尚未遭提領 或轉匯致人頭帳戶),已形成對詐欺贓款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或難以追查之直接危險,難認其2 人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當無從遽認其2 人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而得以洗錢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2 人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二犯罪事實欄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查被告2 人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收取詐得款項之角 色即「車手」、「收水」,其2 人雖各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陳清源受騙匯出之贓款或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2 人為此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2 人共同實行本 件各該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難以逕認其2 人確實獲取 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關於告訴人陳清源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林 彥志分次提款後交由被告林敬傑轉交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而關於告訴人陳玉青受騙匯出款項至本件帳戶部分,因本 件帳戶於告訴人陳玉青匯入款項後遭提領贓款前已為警示帳 戶,亦難認被告2 人對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 從就前述各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彥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林敬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彥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林敬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3號 被 告 林彥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敬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林敬傑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 INE暱稱「NGR」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彥 志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提領之贓 款則交由林敬傑(俗稱收水工作)轉交上游,謀定後,林彥 志、林敬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隨即通知林彥志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交由林敬傑轉交上游。
二、案經陳清源、陳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彥志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被告林敬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敬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清源、陳玉青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清源、陳玉青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與LI NE暱稱「NG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 1 陳清源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至12月14日以假交友方式要求告訴人陳清源匯款 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4萬元 112年12月8日15時48分;3萬元 112年12月8日16時15分;2萬元 112年12月4日14時22分、23分;共提領4萬元 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21分;共提領5萬元 2 陳玉青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 112年12月13日13時35分;25萬元 因銀行行員警覺而未遭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