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50號
PCDM,113,審金訴,175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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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8號、第25589號、第25590號、第255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宜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申設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高雄市某 處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東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東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宜鋒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劉和佳廖秀玲、吳樹展、胡林芬張士仁(下稱劉和佳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宜鋒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劉和佳等5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和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胡林芬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張士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和佳胡林芬張士仁、被害人廖秀玲、 吳樹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陽信銀行 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空軍一號寄貨單、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東東」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4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30頁、第31頁至第6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 陳從事裝潢木工、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 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46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 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陽信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劉和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ENDY姵璇」向劉和佳佯稱:可儲值快速買賣股票云云,致劉和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 9時3分/ 12萬元 告訴人劉和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7頁) 112年5月19日 9時25分/ 5萬元 0 廖秀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樂行善」群組以名稱「永興李柏毅」向廖秀玲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廖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 15時3分/ 3萬元 被害人廖秀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73頁) 0 吳樹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黎玉蘭」、「劉佳茹」向吳樹展佯稱:可下載好好好證券投資APP及開戶,並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吳樹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 9時11分/ 5萬元 被害人吳樹展提出之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112年5月18日 9時12分/ 5萬元 0 胡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善樂行內部群組」向胡林芬佯稱:因要設立慈善基金會,希望透過集資買賣股票,可下載好好好證券APP,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胡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8時56分/ 5萬元 告訴人胡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2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65頁、第66頁) 112年5月19日 8時58分/ 5萬元 0 張士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士仁佯稱:可代為貸款,惟需依指示先匯款云云,致張士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 20時19分/ 7,000元 告訴人張士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4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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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