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簡永璋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永璋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倒數第5行「所使用之 」,補充為「所使用或所指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加以處罰的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 ,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則刑度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 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 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 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 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⒊另外,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 自11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 多次轉匯告訴人蘇明瑜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洗錢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 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 他人之金融及虛擬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 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使用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轉匯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700元(詳如附件附表第 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沒收,惟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亦為其洗錢之財物,既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不再重覆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 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永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永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永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07號
被 告 簡永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向友人許志誠(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等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簡永璋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由簡永璋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許志誠所 有之前揭一卡通帳戶內,許志誠再交付簡永璋相對應價值之 遊戲幣。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取得購買之遊戲裝備或遊戲 鑽石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旭騰、吳浩澤及蘇明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璋於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僅坦承因為缺錢用,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旭騰、吳浩澤及蘇明瑜會販賣遊戲幣或遊戲裝備給他們,坦承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坦承有在網路上向綽號「阿勇」之人以1萬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王姿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涉有何洗錢罪嫌,辯稱:我沒有洗錢只有詐欺云云。 2 證人許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旭騰、吳浩澤及蘇明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姿淨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1號起訴書、另案被告王姿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另案被告王姿淨確實有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賣給他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1年5月23日判決確定等事實。 5 另案被告吳柏鋐於警詢中之供述、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65號、111年度偵字第42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38號判決、另案被告吳柏鋐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另案被告吳柏鋐確實有將附表編號3號所示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賣給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65號、111年度偵字第427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38號判決有罪,判決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等事實。 6 另案被告李珈儀於警詢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珈儀確實有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liee1201」經營代購服務。有收到附表編號2號款項後,轉匯給第二層帳戶許志誠所有之前揭一卡通帳戶等事實。 7 一卡通公司回函及其附件等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旭騰、吳浩澤及蘇明瑜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 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蘇明瑜(提告)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假廣告,並向蘇明瑜佯稱:欲購買遊戲裝備需先匯款等云云,致蘇明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 17時58分、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王姿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⑴110年11月4日 18時2分、3萬元 ⑵110年11月4日 18時5分、2萬元 ⑶110年11月4日 18時13分、2萬2,000元 2 吳浩澤(提告) 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假廣告,並向吳浩澤佯稱:欲購買遊戲裝備需先匯款等云云,致吳浩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2月10日 21時31分、2萬元 ⑵110年12月10日 21時32分、2萬元 ⑶110年12月10日 21時33分、2萬元 ⑷110年12月10日 21時34分、1萬7,700元 李珈儀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liee1201」所綁定之虛擬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 110年12月10日21時39分、3萬3,530元 3 吳旭騰(提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假廣告,並向吳旭騰佯稱:欲購買遊戲鑽石需先匯款等云云,致吳旭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日 22時23分、1萬元 吳柏鋐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 111年2月1日22時34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