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21號
PCDM,113,審金訴,172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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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472號、第13457 號、第15664 號、第2212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勝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應更
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
二、補充「被告莊勝峰於113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
  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
  2 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
  論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 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 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 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雖有獲取7 千元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認定
  已繳交而由偵查機關扣押),但其於偵查中未坦承本件犯行
  ,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㈣綜觀上開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李嘉惠柯明芳林秉宏蔡晴如謝夢芹、盧文益
葉俊毅(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
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
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後終
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李嘉惠林秉宏在本院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
並獲取其2 人之諒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
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件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除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7   千元,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金額之報酬,如 對其沒收詐騙成員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得之7 千元,既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



本件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第13457號                  第15664號                  第22127號  被   告 莊勝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分許、112年 10月5日某時,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婉怡」之人使用 ,並聽從「李婉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設定其他約定帳戶, 莊勝峰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李婉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惠柯明芳林秉宏蔡晴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謝夢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盧文益葉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為琪所申辦,並將前揭帳戶交予「李婉怡」,並因而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婉怡」以愛情及金錢誘惑伊,伊就是太相信她才將帳戶交出去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嘉惠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投資收據 證明告訴人李嘉惠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明芳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明芳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秉宏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晴如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投資收據 證明告訴人蔡晴如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夢芹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翻攝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盧文益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葉俊毅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翻攝圖、對話紀錄翻攝圖 證明告訴人葉俊毅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與「李婉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前揭帳戶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李婉怡」之人,並約定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 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案號 1 李嘉惠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20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112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2 柯明芳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112年10月3日19時9分許 27萬元 3 林秉宏 (提告) 112年8月29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4 蔡晴如 (提告) 112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112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1萬元 5 謝夢芹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 3萬2,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詐欺部份另案偵辦中)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許 41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457號 6 盧文益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1時12分許 8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詐欺部份另案偵辦中) 112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8萬5,320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 7 葉俊毅 (提告) 112年10月14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許 1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詐欺部份另案偵辦中) 112年10月26日10時31分許 94萬7,580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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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