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家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林承璋」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 承璋」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 內,嗣「林承璋」與劉家維聯繫,指示劉家維將本案中信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劉家維此時竟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承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10日19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銀民安分行ATM機臺提領新臺幣12 萬元(含吳洪秀玉匯入之130萬詐得款項),並將該款項交 予「林承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璌、李桂英、吳洪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裕后、李 海峰、李遠華、張貴隆及告訴人劉明璌、李桂英、吳洪秀玉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 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 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 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 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 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起初乃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 惟被告嗣後依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出,其犯意顯已 提升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屬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僅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承璋」聯繫,並依指示 傳送其申辦之本案帳號資料,復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按 卷內既存事證,僅能知悉被告曾將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林承璋」使用、受指示提領部分款項 並轉交予「林承璋」等,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或知曉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林承璋」收款使用外 ,尚有依「林承璋」之指示將匯流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首 筆詐得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洪秀玉部分)提領而 出,已如前述,即該當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更 正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1 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擴張事實、罪名及犯罪態樣應為正犯,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承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桂英 (即附表一編號4),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 物,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7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自身帳戶內部分詐得款項提領而出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 所得得以隱匿,已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 偵查或審判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獲 取利益等語明確,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應綜合考量下列情狀 :
⒈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 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 ,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 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⒉又如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 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 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揭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
⒊基此,洗錢之財物如未扣案,得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參酌立法理由之示例,已非無疑。再考 量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合計為3,124, 287元,經匯流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就告訴人吳洪秀玉所匯 款項由被告提領部分金額層轉予「林承璋」收取,其餘款項 則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皆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曹裕后 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振城」、「陳雅夢」、「國票綜合證劵-楊思淇」等向曹裕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3日11時42分 69萬5,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海峰 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向李海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3日13時3分 4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明璌 (提告) 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林證券(XBER)」向劉明璌佯稱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7日8時59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桂英 (提告) 112年7月17日9時1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治雲」向李桂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9時10分 ②112年7月17日9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洪秀玉(提告) 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向吳洪秀玉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洪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 13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李遠華 112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熙(投顧專員)」向李遠華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43分 10萬8,687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張貴隆 112年4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貴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貴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 4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合計: 3,124,2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劉家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劉家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劉家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劉家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劉家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劉家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劉家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