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至 2,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鄭安傑」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QOIN TECH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 示共犯即車手劉奇杰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郭奕堂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製作工作證、假收據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 擔任車手之劉奇杰、工作群組中對其下達指令之上游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 認定。
㈢核被告郭奕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此部分事 實則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 條如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奇杰、「王昌煥」、「黃珮君」、「高文財」、「 蔡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 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部分犯行,然被告郭
奕堂於警詢中即供承:製作假收據是要去詐騙告訴人林玫君 ;伊經由IG加入這個犯罪計畫,過程中覺得奇怪,有一半覺 得自己在做詐騙,直到被抓了才確定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 :本件犯行當天還沒收到錢,上層就叫伊離開,伊有覺得奇 怪,有質疑說會不會是詐騙集團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41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2頁),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 之規定,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本件因車手當場 被查獲,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也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字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 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肄業、入所前從事機場接送、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收據、「鄭安傑」 工作證各1張,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上開收據、工作證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829 號執行沒收完畢,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卷 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4號
被 告 郭奕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堂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劉奇杰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昌煥」 、「黃珮君」、「高文財」、「蔡柏宇」之人(下稱「王昌 煥」、「黃珮君」、「高文財」、「蔡柏宇」)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擔任印製工作證、假投資收據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劉奇杰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9月7日起,先由「王昌煥」、「黃珮君」、「高文財」、 「蔡柏宇」向林玫君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依指示操作投 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林玫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 交現金共84萬3,095元。嗣林玫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於112年9月28日14時許,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 意相約面交投資款項4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郭奕堂於 同日17時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曜 門市列印「QOIN TECH」收據及「鄭安傑」工作證,並在該 收據上蓋印虛偽之「QOIN TECH」、「鄭安傑」印文,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將該假收據及工作證放置在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中正路、保安街口之三德陸橋下,以此方式交付予劉奇 杰,並在附近等待劉奇杰交付贓款,劉奇杰則於同日17時42 分許,持該工作證,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657巷口前,向 林玫君收取款項,並交付該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經現場埋 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列印「QOIN TECH」收據及「鄭安傑」工作證後,在該收據上蓋印「QOIN TECH」、「鄭安傑」之印文,並將該收據及工作證放置在三德陸橋下後,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劉奇杰交付贓款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劉奇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取得放置在三德陸橋下之「QOIN TECH」收據及「鄭安傑」工作證後,持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玫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84萬3,095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45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列印「QOIN TECH」收據及「鄭安傑」工作證後,在該收據上蓋印「QOIN TECH」、「鄭安傑」之印文,並將該收據及工作證放置在三德陸橋下後,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劉奇杰交付贓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84萬3,095元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9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證明同案被告劉奇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QOIN TECH」收據及「鄭安傑」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48815號鑑定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奇杰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所採得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057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決、同案被告劉奇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奇杰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劉奇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