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550號
PCDM,113,審金訴,15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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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至第3行「 之詐欺集團」間之記載,更正為「加入暱稱『熊哥』及其他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出示」以下補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簽收『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補充、更正為「簽收由林奕安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收據1紙(其上蓋 有由林奕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所 生之印文、林奕安偽簽之『呂亭穎』之署名各1枚)」。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轉交」更正 為「放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 取後轉交」、末3行「去向」以下補充「,林奕安並因此抵 銷對『熊哥』之債務30萬元」。
 ㈥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更正為「被告林奕安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證據名稱 「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更正為「宏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林奕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熊哥」、「陳詩雅」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林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 如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宏策股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宏策股 資」印章、印文、「呂亭穎」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奕安與暱稱「熊哥」、「陳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家裡經營的小吃店幫忙、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1日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宏策投 資」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宏策投資」印文、「呂亭穎」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抵銷其對「熊哥」之債務新臺幣3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亭穎識別證1張 偵字卷第158頁上方照片 2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收款收據1紙 偵字卷第158頁下方照片 3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
  被   告 林奕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安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雄 哥」之人引薦,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文 森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平台佯以「邱沁宜」為 名投放財經廣告,致張其昌掃描廣告之QRcord條碼,與LINE 暱稱「陳詩雅」聯繫,「陳詩雅」並對張其昌佯稱:若欲跟 著主力作當沖可下載「宏策」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 ,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張其昌陷於錯誤。再 由林奕安於112年3月21日15時3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2段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為取信於張其昌而出示「鈜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亭穎」識別證,張其昌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現金並簽收「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得手上開現金之後,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以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張其昌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其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其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陳詩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亭穎識別證影本、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 被告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得手告訴人所交付300萬元現金,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雄哥」 、「陳詩雅」、「文森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切時空對 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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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