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506號
PCDM,113,審金訴,150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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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國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07號、第41075號、第41656號、第57222號、第61996號、第6441
7號、第6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任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書亞王國任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徐詩堯(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等人所組 成詐欺集團,柯書亞擔任收水人員,王國任擔任提款車手或 收水人員,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王馨慧林玟玲、廖書婷、 張婕筠陳嘉琪彭彩玲、鄭葦誠、郭馨詠、陳永美、陳麗 如(下稱王馨慧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問」指示王國任柯書亞徐詩堯分別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王國任柯書亞徐詩堯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者」欄所載;王國任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王馨慧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馨慧、廖書婷、張婕筠陳嘉琪彭彩玲、鄭葦誠、 郭馨詠、陳永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書亞王國任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慧、廖書婷、張婕筠陳嘉琪彭彩玲、鄭葦誠、郭馨詠、陳永美、證人即被害人林玟玲 、陳麗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王國任提款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徐詩堯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 2年度偵字第6989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4頁至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107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18頁、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41656號偵查卷【下稱 偵三卷】第28頁至反面、第53頁、第54頁;112年度偵字第6 199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36407號偵查 卷【下稱偵四卷】第17頁、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64417號 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反面;11 2年度偵字第57222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41頁、第78頁 至第79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2人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②被告2人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柯書亞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為;被告王國任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柯書亞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為,與被告 王國任、「葉問」、「梟」、「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王國任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分別與被告柯書亞 、同案被告徐詩堯、「葉問」、「梟」、「K」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時間 ,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被害人匯款,及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皆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柯書亞如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王國任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 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柯書亞如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王國任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就本案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0 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 分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 難,更導致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 柯書亞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王國任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消毒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 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柯書亞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收取金額0.5%之報酬、被告 王國任則取得提領及收取金額1.5%之報酬一節,業據其等2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第10頁),則被告 柯書亞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05元【計算式:4 41,000元X0.5%=2,205元】;被告王國任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3,005元【計算式:867,000元X1.5%=13,005元】,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2人收取或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隨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 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者 1 王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5時33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王馨慧,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售雪靴,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被蝦皮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7日 ①20時14分/  4萬9,981元 ②20時38分/  4萬9,985元 ③20時44分/  4萬9,984元 (均不含轉帳手續費) NGUYEN VAN HUA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 ①20時36分/  2萬元 ②20時37分/  2萬元 ③20時38分/  9,000元 ④20時57分/  3萬元 ⑤20時58分/  3萬元 ⑥20時59分/  3萬元 ⑦21時/  1萬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土城廣福店 ④至⑦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王國任(車手) 柯書亞(收水) 2 林玟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1時2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林玟玲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外套,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被蝦皮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 16時/ 4萬9,903元 LE ANH TUAN(黎英君)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 ①16時10分/  2萬元 ②16時11分/  2萬元 ③16時11分/ 1萬2,8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徐詩堯(車手) 王國任(收水) 3 廖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廖書婷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 ①16時14分/  4萬9,985元 ②16時16分/ 1萬9,985元 112年2月6日 ①16時19分/  2萬元 ②16時20分/  2萬元 ③16時21分/  2萬元 ④16時27分/  7,2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徐詩堯(車手) 王國任(收水) 4 張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43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張婕筠佯稱:因要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被蝦皮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婕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 12時14分/ 4萬9,981元 雷皓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雷浩閔」)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 ①12時19分/  2萬元 ②12時20分/  2萬元 ③12時21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溪崑店 徐詩堯(車手) 王國任(收水) 5 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陳嘉琪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 ①12時34分/  4萬9,987元 ②12時35分/  3萬6,101元 ③12時37分/ 1萬4,010元 112年2月10日 ①12時38分/  2萬元 ②12時39分/  2萬元 ③12時40分/  2萬元 ④12時41分/  2萬元 ⑤12時42分/  2萬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溪崑店 ⑤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溪州店 徐詩堯(車手) 王國任(收水) 6 彭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彭彩玲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藍芽喇叭,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 ①12時55分/  9萬9,985元 ②13時1分/ 5萬123元 黃佩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 ①13時/  6萬元 ②13時1分/  4萬元 ③13時3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ATM 王國任(車手) 柯書亞(收水) 112年2月12日 ①13時10分/  9萬9,985元 ②13時12分/  5萬123元  楊俊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 ①13時13分/  6萬元 ②13時15分/  6萬元 ③13時15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ATM 徐詩堯(車手) 王國任(收水) 7 鄭葦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鄭葦誠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尿布,但因其無法轉帳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葦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 13時40分/ 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7元」,應予更正) NGUYEN THI HIEN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 ①13時36分/  5萬元 ②13時46分/  5萬元 ③13時47分/  4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內ATM 王國任(車手) 柯書亞(收水) 8 郭馨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2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郭馨詠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打卡鐘,但因其無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馨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 13時42分/ 9萬1,974元 9 陳永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陳永美佯稱:因其認證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永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 15時45分/ 10萬5,123元 吳東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 ①15時50分/ 8萬5,000元 ②15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大隆店 徐詩堯(車手) 王國任(收水) 10 陳麗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2時9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撥打電話向陳麗如佯稱:因其在蝦皮拍賣毯子,因設定錯誤,至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 12時9分/ 4萬9,981元 112年2月13日 ①12時11分/ 1萬元 ②12時15分/ 1萬元 ③12時17分/ 1萬元 ④12時3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徐詩堯(車手) 王國任(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馨慧 (即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2份(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玟玲 (即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帳戶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廖書婷 (即附表一編號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婕筠 (即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1頁至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嘉琪 (即附表一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16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彭彩玲 (即附表一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27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鄭葦誠 (即附表一編號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郭馨詠 (即附表一編號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五卷第18頁至第23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永美 (即附表一編號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六卷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麗如 (即附表一編號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郵局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六卷第24頁至反面、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反面)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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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