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96號
PCDM,113,審金訴,149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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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萬2,000元」更正為 「1萬3,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最末補充: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 偵緝字第3062號卷第53頁、偵字第3314號卷第9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等遭騙之匯款,惟上開款項已全數依 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玉」,依現存卷內事證 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庭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庭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 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阿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庭凱於民國11 0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兄陳景瀚(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玉」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陳庭 凱經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後交由詐騙集團成員,遮斷前述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玉」,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陳景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阿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光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洪光飛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怡」向洪光飛佯稱:若幫忙衝高手機網路銷量可獲得佣金云云,致洪光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5日10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15日12時56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18日9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2 蔡坤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佯裝客服人員向蔡坤霖佯稱:解除網路訂單云云,致蔡坤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繳款虛擬帳戶,再以取消交易為由將蔡坤霖所匯入款項退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8日14時17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9月8日15時48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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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