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36號
PCDM,113,審金訴,133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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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被告隨即提領花用」更正為「陳建 銘隨即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告 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他人,使詐 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 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 象2人及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已全數轉交上 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與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詐術致蔡慧菁韓佳秦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被告隨即提領花用。嗣經蔡慧菁、韓 佳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菁韓佳秦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彰銀帳戶予不詳網友,並提領告訴人蔡慧菁韓佳秦2人匯款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點數予該不詳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慧菁韓佳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2人因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提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2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蔡慧菁 (有提告) 112年8月17日8時31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公開社團(名稱: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樓區)以暱稱「馮蕙君」向左列被害人洽談轉讓住房資格事宜,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8時46分許 1,850元 112年8月17日8時57分許 1,815元 2 韓佳秦 (有提告) 112年8月18日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公開社團(名稱: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樓區)發文表示需要徵求住宿,再以暱稱「LiLi」向左列被害人私訊:可更改住房資訊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0時6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17日8時42分許 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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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