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清貴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蘇清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清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二」,均 補充為「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稱欄「於偵查中」,均補 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附件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 前某時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編號2詐騙時間欄「 前某時許」,更正為「18時13分許」;編號3詐騙時間欄「1 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月10日21時10分許」;編號4 部分刪除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016號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後述);附件附表三編號4至6 、8、9提領金額欄「2萬元」,均更正為「20,005元」;編 號7提領金額欄「1萬6,000元」,更正為「16,005元」;編 號10提領金額欄「4,000元」,更正為「4,005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並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 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 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 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被告本件共同以詐術取得告 訴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附件附表一部分),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該行為既無處罰 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承璋、鍾勝雄、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七」、「穎兒」、「霸王鮮果汁」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 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已足。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使用詐得之金融帳戶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
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26萬6,035元(詳如附件附表 三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件行為時間為1日,則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3千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 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承璋、鍾勝雄於民國111年 1月前,在不詳地點,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水 、鍾勝雄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林承璋擔任收簿手、金融卡測 試及收水,被告與鍾勝雄、林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七」、「穎兒」、「霸王鮮果汁」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後,再於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 ,致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而被告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領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如附件附 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將如附 件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連同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林承璋,再由林承璋在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蘇清貴,蘇清貴再交給該詐欺集 團之上游。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 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43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並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 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6月10日確定,並已移送執 行(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 實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 案中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怡伶部分之行為階段相同,參與之詐 騙集團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 人林怡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被告提領 帳戶、金額、時間、地點不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為相同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附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 ,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 犯行再行起訴,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至公訴檢察官雖然於審判期日當庭縮減上開犯罪事實與 所犯法條(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但此 部分既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非檢察 官撤回起訴,否則無法藉由「縮減」事實之方式終結其訴訟 繫屬關係,故本院仍就此部分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清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清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蘇清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清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5號
被 告 蘇清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貴、林承璋與鍾勝雄於民國111年1月前,在不詳地點,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由蘇清貴擔任收水、鍾勝雄擔任取簿手
(擔任取簿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車手(擔任車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林承璋擔任收簿手、金融卡測試(擔任收 簿手、金融卡測試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收水(擔任收水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蘇清貴與鍾勝雄、林承璋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七」、「穎兒」、「霸王鮮果汁」等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一所示之超 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而鍾勝雄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1日 1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林承璋,再由林承璋在不詳地點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蘇清貴,蘇清貴再交給該詐欺集團之 上游。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清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穎兒」、「霸王鮮果汁」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收水,另案被告林承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都會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給其,並由其將該詐欺款項轉交給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工作,並在其領完款項後會負責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昱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昱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寄交包裹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害人黃騰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黃騰彬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庭瑋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潘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建宇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林昱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4號、第16694號、第31258號、第21080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⒉證明另案被告鍾勝雄有於如 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 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之 事實。 ⒊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 有向另案被告鍾勝雄收取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事實。 二、核被告蘇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承璋、鍾勝雄、及「 小七」、「穎兒」、「霸王鮮果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涉告訴人及被害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林昱妢 (提告) 於111年1月5日16時49分許,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1年1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湖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騰彬 (未提告)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設定 111年1月11日 17時24分許 4萬9,987元 林昱妢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月11日 17時27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1月11日 19時27分許 2萬3,997元 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 2 郭庭瑋 (提告)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信用卡交易錯誤須解除設定 111年1月11日 18時55分許 4萬9,998元 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 18時57分許 4萬111元 111年1月11日 19時5分許 5,999元 3 潘建宇 (提告)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年1月11日 18時5分許 2萬9,987元 林昱妢郵局帳戶 4 林怡伶 (提告)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年1月11日 17時39分許 4萬11元 林昱妢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 收水 1 林昱妢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月11日 1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6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2 同上 111年1月11日 18時4分許 同上 5萬6,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3 同上 111年1月11日 18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4 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 19時16分許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5 同上 111年1月11日 19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6 同上 111年1月11日 19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7 同上 111年1月11日 19時18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8 同上 111年1月11日 19時18分許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9 同上 111年1月11日 19時31分許 不詳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 10 同上 111年1月11日 19時32分許 不詳 4,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蘇清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