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5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正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 編號7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欄「5萬15元」及「10萬15元」, 均更正為「5萬元」及「10萬元」;編號9詐騙匯款時間欄「 10:23」,更正為「10:32」;編號11詐騙匯款時間欄補充「 11:57」及「12:02」;編號11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欄「10萬 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2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附帶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19人、被害 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 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9人、 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 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 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 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57號
被 告 賴正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吳天杰,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6月20日 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正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天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資料、社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2號
被 告 賴正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賴正穎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證述。(二)被告賴正穎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657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57號提 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 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胡德中 (提告) 112/6/20 08:58 112/6/20 09:23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 徐淑華 (提告) 112/6/21 11:43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3 張書維 (提告) 112/6/20 10:55 112/6/20 10:58 5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4 劉芳妤 (提告) 112/6/21 12:33 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王俊翔 (提告) 112/6/20 12:30 112/6/20 12:31 10萬元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6 陳明惠 (提告) 112/6/21 13:48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7 李淑霞 (提告) 112/6/19 11:57 112/6/19 12:05 112/6/19 12:35 112/6/20 11:52 112/6/20 12:04 112/6/20 13:02 5萬15元 5萬15元 5萬15元 10萬15元 10萬15元 10萬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8 林韋辰 (提告) 112/6/21 12:45 112/6/21 12:56 5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朱嵩浩 (提告) 112/6/26 10:23 112/6/26 10:45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玉成 (提告) 112/6/21 12:33 112/6/21 12:35 5萬元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 邵麗慧 (提告) 112/6/21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2 謝淑珠 (提告) 112/6/19 12:31 112/6/19 12:33 112/6/19 13:55 5萬元 5萬元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3 蔡宜諦 (提告) 112/6/21 12:05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4 林源烽 (提告) 112/6/21 13:56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5 蘇彩琴 (提告) 112/6/26 18:57 1萬9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6 陳秋祥 112/6/20 12:25 112/6/20 14:33 10萬元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7 張惠汝 (提告) 112/6/20 15:21 3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8 蔡雅惠 (提告) 112/6/20 12:12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9 張志南 (提告) 112/6/21 09:11 3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