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46號、第7953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琦」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謝婉 婍」。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附表各編號」更正為「附表編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至17行「得手後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介壽公園』及同市區○○路00號10樓梯間,將款項全數交 與陳冠廷,再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強哥』」更正為「得手後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介壽公園』,將款項全數交與陳冠廷,再由陳冠廷依『強 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間 」。
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陳冠庭」更正為「陳冠廷」。 ⒌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手法欄「7月31日」更正為「7月30日」 。
⒍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手法欄「7月3日」更正為「7月30日」 。
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謝婉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 林佳穎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庭筠提出之通 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核被告黃 信宇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黃信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A」、「強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冠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共犯 方志軒、「A」、「強哥」、「土地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冠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黃信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之車手或收水,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被告陳冠廷部分:
⒈查被告陳冠廷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6046號卷第153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冠廷雖有向被告黃信宇、同案共犯方志軒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陳冠廷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 強哥」指示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間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76046號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 定被告陳冠廷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㈡被告黃信宇部分:
⒈查被告黃信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9351號卷第25至26、128頁),是被告黃信 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計算式: 14萬9,000元×1%=1,4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黃信宇雖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 告黃信宇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被告陳冠廷等語(見112年 度他字第9351號卷第24、1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
被告黃信宇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陳冠廷
黃信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所涉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案由本署以112年偵字第71555號案件偵辦中)、黃信 宇及方志軒(前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以112 年度他字第10717號案件偵辦中)於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A」開頭之人 及「強哥」、「土地公」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 車手、把風及交水等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廷、黃信宇與「A」、「強哥」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 所屬機房端成員,於附表各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戴妤萱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後。復由陳冠廷於112年7月30日早上某時許,先依「強哥」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或不詳地點之超商或捷運站置物櫃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對該提款卡進行測試並修改 密碼,復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址處所,將前述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黃信宇,並由黃信宇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壽公園」及同市區○○路00號10樓梯間,將
款項全數交與陳冠廷,再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所屬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強哥」,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警獲報後調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冠廷及方志軒與「A」、「強哥」、「土地公」及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陳振芳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後。 復由方志軒取得內含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陳 冠庭先對該提款卡進行測試並修改密碼,再由方志軒持上開 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全數交與陳冠廷,另由 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A」 、「強哥」、「土地公」等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警獲報後調閱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婉琦、林佳穎及賴庭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7604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廷及黃信宇以犯罪事實一、㈠分工模式,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及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強哥」之事實。 2 被告黃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信宇及陳冠廷以犯罪事實一、㈠分工模式,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及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強哥」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黃信宇及陳冠廷以犯罪事實一、㈠分工模式,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及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強哥」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黃信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陳冠廷及黃信宇以犯罪事實一、㈠分工模式,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及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強哥」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婉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婉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佳穎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陳冠廷及黃信宇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79535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廷及同案共犯方志軒以犯罪事實一、㈡分工模式,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及地點,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強哥」之事實。 2 同案共犯方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方志軒及被告陳冠廷以犯罪事實一、㈡分工模式,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及地點,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強哥」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方志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陳冠廷及同案共犯方志軒以犯罪事實一、㈡分工模式,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及地點,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由陳冠廷輾轉將前述款項交與「強哥」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庭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庭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後,即由被告陳冠廷及方志軒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冠廷及黃信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
㈡另被告陳冠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與被告黃信宇、 同案共犯方志軒,以及「A」、「強哥」、「土地公」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冠廷及黃信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在同一地點 多次提領不法款項,係被告陳冠廷及黃信宇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舉動,先後侵害相同告訴人謝婉琦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陳冠廷及黃信宇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以及被告陳冠 廷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分別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被告陳冠廷及黃信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陳冠廷就 附表編號3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或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至「A」、「強哥」、「土地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 對前述告訴人詐得前開所述之金額,惟被告黃信宇就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僅取得取款金額1%為報酬;另被告陳冠廷則取 得2日之薪資1,000元,是依被告黃信宇取款金額計算,共計 取得1,49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1%=1,490元)之酬勞, 此經被告黃信宇及陳冠廷自承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 黃信宇及陳冠廷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利得,請僅就被 告黃信宇及陳冠廷所取之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案號 1 謝婉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11分許,佯裝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聯繫謝婉琦,並輪番謊稱: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無法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謝婉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 4萬9,970元 戴妤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2萬元 黃信宇 112年度偵字第7604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2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在上址銀行。 2萬元 黃信宇 112年7月30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 4萬9,972元 同上 112年7月30日17時27分許,在上址銀行。 2萬元 黃信宇 112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銀行。 2萬元 黃信宇 112年7月30日17時29分許,在上址銀行。 2萬元 黃信宇 2 林佳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6時17分許,佯裝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聯繫林佳穎,並輪番謊稱: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林佳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7月30日17時29分許,在上址銀行。 2萬元 黃信宇 112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銀行。 2萬元 黃信宇 112年7月30日17時31分許,在上址銀行。 9,000元 黃信宇 3 賴庭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佯裝「肯驛國際」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賴庭筠,並輪番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云云,致賴庭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25日18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4,985元 陳振芳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5萬5,000元 方志軒 112年度偵字第79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