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28號
PCDM,113,審金訴,112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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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秉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049號、第82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劉秉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瑋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 內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王瑋祥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 王瑋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5月30日10時許,以LINE向傅林貴淑推薦以「裕萊」APP進 行投資,並佯稱傅林貴淑中籤19支,但餘額不足需補繳款項 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7月12日9時3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4 5萬元,王瑋祥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攜帶偽造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下稱「裕萊投資劉志忠工作證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 月12日向傅林貴淑收取存款金額145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 時地,向傅林貴淑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收據而行使之。待王瑋祥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公共廁所,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 走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 瑋祥則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
二、劉秉穎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 羊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劉秉 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 嗣劉秉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同前假投資 方式對傅林貴淑施詐,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 7月24日15時30分,在同前地點,面交288582元,劉秉穎即 依「喜羊羊」指示,攜帶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劉家昌工 作證(下稱「裕萊投資劉家昌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月24日向傅林貴淑收取 存款金額288582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傅林貴淑出示 上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待劉 秉穎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 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櫃子上,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將廖舒羚加入好 友及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手機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致廖舒羚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7月13日15時5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誼廳,面交360萬元, 劉秉穎即依「喜羊羊」指示,攜帶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公司劉 家昌工作證(下稱「摩根士丹利劉家昌工作證」)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月13日向廖舒 羚收取36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廖舒羚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待劉秉穎 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統一 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層轉上游,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秉穎並因此獲取13 00元之車馬費。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林貴淑、廖舒 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2049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偵字第822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0頁至第11頁),並有收款照片1幀、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收據各1紙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傅林貴淑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3432號鑑定書(指紋鑑定)各1份 (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68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1紙、告訴人廖舒羚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二第12頁 、第13頁、第19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前揭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裕萊投資劉志忠工作證 」、「裕萊投資劉家昌工作證」、「摩根士丹利劉家昌工作 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摩根士 丹利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王瑋祥劉秉穎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 犯行,惟其2人擔任面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被告自身外,尚有通訊軟體群 組內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均應為3人以上,堪 以認定。
㈣核被告王瑋祥劉秉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王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 前揭所為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渠等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前揭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劉秉穎前揭所為,分 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被告2人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2人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惟渠等之犯罪 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王瑋祥劉秉穎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 損金額甚鉅、被告2人分別取得之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 告2人均在監執行中,被告王瑋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中有外甥及子女各1 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劉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家中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廖舒羚於本 院113年7月15日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秉穎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3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劉志忠」、「劉家昌」 之署名再予沒收。另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㈠、㈡所示偽造之 「裕萊投資劉志忠工作證」、「裕萊投資劉家昌工作證」、 「摩根士丹利劉家昌工作證」,固為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 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被告王瑋祥劉秉穎2人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15000 元報酬、1300元車馬費,各為渠等本件之犯罪所得,此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2 人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王瑋祥劉秉穎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悉數轉交上游之情,業據被告2人始終供陳一致,並未查 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 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二㈡ 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收據1紙 偵卷一第25頁下欄下方照片 2 裕萊股資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收據1紙 偵卷一第25頁下欄上方照片 3 摩根士丹利112年7月13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偵卷二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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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