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筑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18號、第6019號、第6020號、第602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筑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筑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蕭筑云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 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黃良吉等6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蕭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緝字第6018 號卷第47至97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匯、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
⑵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於起訴書記載說明其依據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謹慎小心,再次犯本件類似犯罪類型之罪,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刑之減輕: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偵緝 字第6018號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之情,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 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一)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偵緝字第6018號卷第45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 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良吉 111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假親友佯稱借款 111年12月5日11時7分、12時10分許 32萬元、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76號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2紙(第35、41、43頁) 2 張尹瑄 (提告) 111年12月2日17時15分許/假工程款 111年12月5日15時38分許 38萬7,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915號卷】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1紙(第20、39頁) 3 連家宏 (提告) 111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假客服佯稱取消錯誤設定 111年12月5日21時14分、21時17分、21時25分、21時27分許 9萬9,986元、8萬5,012元、9萬9,986元、9萬9,986元 【112年度偵字第31022號卷】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19頁) 4 林靖勳 (提告) 111年12月5日21時3分許/假客服佯稱取消錯誤設定 111年12月6日1時38分、1時42分4秒、1時42分25秒 1萬1,233元、4萬9,989元、2萬6,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76號卷】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3張(第36、47、49頁) 5 朱玟縉 (提告) 111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假客服佯稱取消錯誤設定 111年12月6日1時40分、1時43分許 3萬3,010元、2,01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76號卷】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2張(第36、59頁) 6 彭春英 (提告) 111年12月5日22時許/假客服佯稱取消錯誤設定 111年12月6日1時43分、1時44分、2時2分、2時5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3,039元 【112年度偵字第20911號卷】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3張(第22、23、27、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