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至1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嘉豪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密碼」, 補充為「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件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38分」,更正為「27分」,「12時6分許」, 更正為「11時59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11時3分許」, 更正為「10時56分許」;編號8被害人所提供之證據欄「網 路交易明細表影本」,更正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第162號
第163號
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
被 告 許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在臺中西屯區烈 美街106號娃娃機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喻友德訴由屏東市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姚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林育如、陳冠錡、王志雷、蘇圓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王茜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看到貸款訊息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後來遭綁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附表所示之如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等相關證據 4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3017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 1.被告於調查筆錄自稱,因見臉書社團廣告「收簿子,供公司資金進出使用,酬勞新台幣8-10萬元」,與LINE暱稱「婷姐」聯繫後,前往臺中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為警查獲,員警進入屋內,約15-20人圍在屋內聚會吃火鍋,被告無遭綑綁、毆打及限制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所提供之證據 案號 1 蘇圓容 (提告)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111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111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6萬元 6萬元 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113年度偵緝16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737號) 2 陳冠錡 (提告) 111年9月16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113年度偵緝16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6764號) 3 王志雷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0時13分許 22萬元 星晨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4 林育如 (提告) 111年9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9時47分許 111年9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113年度偵緝16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730號) 5 洪嬿 111年7月初 假投資 111年9月14日14時17分許 63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13年度偵緝1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0號) 6 姚小鳳 (提告) 111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9時47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40萬元 姚小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 113年度偵緝16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054號) 7 李俊德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113年度偵緝16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 8 喻友德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9時39分許 111年9月15日9時42分許 111年9月16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113年度偵緝16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5853號) 9 王茜惠 (提告) 111年8月7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4日 9時48分 111年9月14日 9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