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55號
PCDM,113,審金簡,15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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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周廣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
 ㈡告訴人戴君倚之報案資料(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告訴人蔡瑞祥之報案資料(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變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受有
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被告於偵訊筆錄否認犯行(偵卷第155頁),無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無從減刑。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且被告在本案造成2名被害人遭受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之損害(金額出處見附件起訴書附表),實不宜
輕縱。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
正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於審理筆錄及刑事
辯護意旨狀陳稱患自己有輕度身心障礙、重鬱症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第51頁、第53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25頁)。遍查 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240萬元詐欺贓款,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但2名被害人仍能另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
  本案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9頁)。該帳戶為被 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 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土地銀行註銷該帳戶, 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 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 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廣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旋遭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君倚蔡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廣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土銀帳戶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為「MOLLY」、「ARE」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君倚蔡瑞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戴君倚蔡瑞祥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4 上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暱稱「MOLLY」、「AR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暱稱「MOLLY」、「ARE」之人,並依2人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有向對方詢問酬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祥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8月9日11時29分許 120萬元 土銀帳戶 2 戴君倚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8月9日13時43分許 120萬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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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