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25號
PCDM,113,審金簡,12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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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不法份子 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係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3時55分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游惠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 層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存至指定帳戶或留 作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黃筱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燕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黃筱茹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蔡燕萍提出之聊天記錄、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黃筱茹匯入之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迄 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筱茹蔡燕萍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黃筱茹 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之3,000元係當作自己生活費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第186頁、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是該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燕萍以3,000元達 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 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指示轉存、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58407號卷第9、14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筱茹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筱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許奕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筱茹 111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黃筱茹後,以LINE暱稱「聿見幸福」向黃筱茹佯稱:因感染新冠肺炎遭隔離,無法出院繳款,希望黃筱茹幫其繳款云云。 111年9月14日23時55分許,匯款6,847元,至A帳戶 無 無 111年9月15日7時57分許,提款6,000元 111年9月18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B帳戶 111年9月18日21時43分許,轉匯2萬元,至A帳戶 無 111年9月19日12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19時9分及20時37分許,分別匯(存)款3萬元、4萬元、2萬9,985元,至A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及20時37分許,以ATM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2萬9,985元至A帳戶部分,應予補充) 無 無 111年9月29日19時22分及55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 111年9月29日19時41分許,轉匯1萬元,至C帳戶 111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轉匯7,54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9月29日22時8分及25分許,分別轉匯2萬3,000元、2,000元,至B帳戶 111年9月29日22時16分許,轉匯1萬2,69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9月29日22時20分許,轉匯8,29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無 111年9月30日9時7分許,提款3,000元 111年9月30日21時14分許,轉匯500元,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無 無 111年9月30日 13時32分、15時13分許,分別提款1萬8,000元、2萬元 111年10月3日18時36分及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A帳戶 無 無 111年10月3日20時2分許,提款2萬元 111年10月4日8時4分、8時6分、18時48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111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C帳戶 111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轉匯4萬5,000元,至A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10月7日 11時2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10月7日 11時12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無 111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提款1萬5,000元 111年10月6日17時47分許,轉匯3,000元,至B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10月9日22時16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A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25分許,轉匯2萬元,至B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11月2日10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A帳戶 無 無 111年11月2日11時53分許,提款5,000元 111年12月28日17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D帳戶 111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轉匯3,000元,至A帳戶 無 111年12月28日17時29分許,提款3,000元 112年1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7,000元,至C帳戶 112年1月1日13時44分及14時21分許,分別轉匯3,000元、900元,至A帳戶 無 112年1月2日11時14分許,提款4,000元 2 蔡燕萍 111年1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燕萍後,以LINE暱稱「聿見幸福」向蔡燕萍佯稱:其被鎖在外面,需要錢請鎖匠開鎖云云。 111年12月22日23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A帳戶 無 無 111年12月23日16時19分許,提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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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