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22號
PCDM,113,審金簡,12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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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
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時地,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連 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og Gi」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 年8月28日以劉志翔之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 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並綁定前揭A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英豪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A帳戶內(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開被告之電支帳戶 、B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於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及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轉匯金 額」欄所載)。嗣因黃英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黃英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A、B、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 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次 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黃英 豪,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 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 尚非甚鉅、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尚未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黃英豪 112年8月28日某時許 假交易 112年8月28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A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28分許 5000元 電支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31分許 5005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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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