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21號
PCDM,113,審金簡,121,202408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8號、第4339號、第4340號、第4341號、第4342號
、第4343號、第4344號)及移送併辧(112年度偵字第26101號、3
145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 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欄補充記載「11 1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補充記載「10,000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欄關於「13時50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49分許」。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被害人」欄關於「被害人詹 雅婷」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詹雅婷」;「匯款時間、地點 」欄關於「14時3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31分許」。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被害人」欄關於「被害人陳 誼蓁」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陳誼蓁」;「匯款時間、地點 」欄補充記載「111年8月1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補充記載「40,000元」、另關 於「9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0,000元」。 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關於「陳天賜」 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天賜」;編號16關於「被害人詹雅婷」 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詹雅婷」;編號17關於「被害人陳 誼蓁」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陳誼蓁」。
 ㈥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4時24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25分許」。




 ㈦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關於「IG」之記載更正為「LI NE」;㈢關於「交易往來明細」之記載更正為「存款交易明 細」。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文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㈨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依112年6月28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及告訴人簡圓容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告訴 人陳誼蓁對本案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其損失之意見(見本院 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另告訴人陳誼蓁金蓓如則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卷第4 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 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
第4339號
第4340號
第4341號
第4342號
第4343號
第4344號
  被   告 周文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文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天賜辜玉潔簡圓容、陳斯傲、陳皇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天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辜玉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圓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斯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被害人詹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害人陳誼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皇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天賜所提供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 證明告訴人陳天賜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辜玉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辜玉潔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簡圓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圓容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林正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正成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斯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斯傲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詹雅婷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詹雅婷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陳誼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誼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聖書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聖書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皇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皇憑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0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林天賜 111年8月2日11時11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天賜,佯稱係其外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天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3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義竹農會,以臨櫃方式匯款 3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 2 告訴人 辜玉潔 111年8月2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辜玉潔,佯稱願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辜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6,000元 3 告訴人 簡圓容 111年7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圓容,佯稱可以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圓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2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8月2日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4 被害人 林正成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正成,佯稱可以在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林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633號 5 告訴人 陳斯傲 111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斯傲,佯稱可以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斯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049號 111年8月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6 被害人 詹雅婷 111年7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詹雅婷,佯稱可以加入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詹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日14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7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08號 7 被害人 陳誼蓁 111年7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誼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誼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日14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 8 告訴人陳聖書 111年7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聖書,佯稱可以下載APP申請經營虛擬店鋪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 9 告訴人陳皇憑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皇憑,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皇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1年8月1日1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被   告 周文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周文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等案號起訴(送審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 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 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報告機關 1 金蓓如(提告) 111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149萬7,350元 中信 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節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周文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文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IG張貼投 資虛擬貨幣,適陳心翎瀏覽聯繫,再向陳心翎佯稱須繳納保 證金云云,誆騙陳心翎,致陳心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 日14時4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心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心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IG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三)被告周文益國信託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11129號函,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本人親自 開戶並約定轉帳,隨即於同年8月1日供詐騙集團使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3 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基此,前案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