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培浩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紅線 違規停車,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警員陳映廷、黃智宏盤查,周培浩明知陳映廷、黃 智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警方發現其無駕駛執 照駕車及持有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假意 接受盤查,再加速倒車衝撞陳映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巡邏車)後,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3段方向逃逸,逃逸過程中,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8 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智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巡邏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前開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 型機車右前車殼剎車握桿變形及剎車線斷裂,及造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車殼破損,陳映廷亦因 而受有手掌及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培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員警傷勢照片、警用機車毀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42人)勤務分 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至16 、20至26、30、31、3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 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 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 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NKZ-2397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巡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
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而被告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以逃離現 場,造成該2輛警用機車分別有右前車殼剎車握桿變形及剎 車線斷裂、車頭車殼破損等多處損壞,及警員陳映廷受有手 掌及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其撞擊上開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 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 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對於警員 陳映廷、黃智宏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為警發現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及持有毒品, 竟於警員盤查過程中駕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逸,其所為非但 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 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 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妨害公務後 ,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 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