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黃奕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奕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查刑法第339條之4經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 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 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 ,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錢僅新臺幣2,360元,事後坦承犯 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此犯罪情節觀之,自屬 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公仔之 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詐得之新臺 幣(下同)2,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黃奕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分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瑜明知並無公仔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前之某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 群軟體臉書某社團上,以暱稱「周定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 散布販售七龍珠大特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林子瀚於112年5月 11日22時10分許,瀏覽上揭訊息後,即與「周定宇」聯繫, 「周定宇」遂佯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運費60元之價格 販賣七龍珠大特公仔1隻云云,致林子瀚陷於錯誤,而同意 上開買賣條件,其後黃奕瑜復於112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 在臉書某社團上見吳宗倫(其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刊登販售一番賞公仔3隻,遂再以暱稱「周定宇」與吳宗 倫聯繫購買事宜,嗣黃奕瑜與吳宗倫達成以2,300元及運費6 0元販賣七龍珠公仔之合意後,黃奕瑜隨即指示林子瀚於112 年5月12日16時2分許,匯款2,360元至吳宗倫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吳宗倫收到款項後,即將公仔寄出予黃奕瑜。嗣林子瀚 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林子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瑜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周定宇」不是我使用的,我沒有在網路上賣七龍珠公仔,我也沒有向吳宗倫購買公仔云云。 2 同案被告吳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臉書暱稱「周定宇」之人向其購買公仔,並匯款236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將公仔寄至統一超商重新門市,取件人為黃*瑜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子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臉書暱稱「周定宇」之人詐騙匯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暱稱「周定宇」之臉書主頁、臉書暱稱「周定宇」之基本資料及IP位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用戶基本資料、謝佩津之親友網脈資料 ⑴佐證告訴人遭臉書暱稱「周定宇」之人詐騙匯款之事實。 ⑵證明臉書暱稱「周定宇」所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112年5月12日7時至10時之IP位置之申登人均為謝佩津,而謝佩津即為被告母親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63號判決 被告前曾數次在網路刊登販售公仔訊息,嗣未出貨,遭法院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詐欺所得,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