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20號
PCDM,113,審訴,42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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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何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陳楙淳(以上4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亨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 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盈 華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至如附表一所示超商,何 亨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 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包裹,並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因黃盈華等2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盈華陳塙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何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華陳塙木於警詢 時(見偵字第20504號卷第68至7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0504卷第342至3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2、次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 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3、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透過「劉伯均」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呂昇鴻」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劉伯 均」負責指揮我領錢跟包裹,「呂昇鴻」是「劉伯均」上游 , 一開始領包裹時是「呂昇鴻」在指揮,後半段約在5月底 6月初變成「劉伯均」等語(見偵字第20504卷第154、155頁 ),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 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等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告 訴人黃盈華陳塙木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20504卷第1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有 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案件太多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



詐騙告訴人等之帳戶提款卡,無非係為供後續詐騙使用,所 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案件 太多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品,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提款卡 及存摺均為告訴人等個人專屬物品,如經告訴人等申請掛失 並補發新卡片、存摺後,原卡片及存摺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亨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由該 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對吳宗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 何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包 裹,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何亨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王君皓、Line暱稱「 林暐書」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暐書」 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不知情之吳宗霈(所涉詐 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 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 ,致被害人吳宗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村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俊安門市,再由何亨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 月11日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俊安門市領取本案郵 局、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作為收取 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 5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補充判 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二)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 ,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被害人吳宗霈之角色任務、行為階 段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被害人吳 宗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其受詐騙 後寄出交付之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時間、地點亦無不 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 判決之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 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地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盈華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貸款,惟需金融卡資料,致使其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 110年5月12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110年5月14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鳳門市領取包裹。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塙木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惟需金融卡資料,致使其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 110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 110年5月15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福都門市)領取包裹。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地 1 吳宗霈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惟需要金融卡資料,致使其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 110年5月9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統一超商鎮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 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 110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領取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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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