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偌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6行「..41巷32號外」,補充為「..41巷32號外之街道上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證人廖○臣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 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乙○○與起訴書所載之少年,共計 6人,一同前往催討債務對象之居住處所,並在該處所前之 街道上,由被告乙○○持彈簧刀揮舞,群體包圍、大聲叫囂、 踹門,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乙○○於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所持用 之彈簧刀,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餘少年皆同為「下手實施」強暴 ,因參與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餘少 年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 同解釋,除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部分,為利區辨仍予記載外 ,其餘部分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與起訴書所載少年間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然被告犯行僅係在催討債務對象居住處所前之街道上, 群體包圍、大聲叫囂、踹門、持兇器揮舞,而所攜帶之兇器 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且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 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致殃及其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 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起訴書所載
少年,共5人,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行為時 年歲均介於95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渠等間為熟識 之朋友關係,渠等相約一同前往催討債務而犯本案犯行,被 告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應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仍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屬總則加重,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 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甫滿18歲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催討債務, 即與起訴書所載少年,共同前往催討債務對象居住處所前屬 公眾通行往來之街道上,群體包圍、持兇器揮舞、大聲叫囂 而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需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彈簧刀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用於本案中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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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王○凱(0 0年00月生)、蔡○豪(00年0月生)、廖○臣(00年0月生) 、陳○愷(00年0月生)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 於113年5月10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外,由乙○○持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 兇器使用之彈簧刀揮舞,並與居住在附近之陳顧升叫囂,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嗣於113年5月10日 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彈簧刀1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催討債務,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高舉彈簧刀,其他人也有在叫囂,部分用路人經過會嚇到之事實。 2 證人少年陳○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催討債務,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高舉彈簧刀,被告、王○凱、廖○臣、陳○愷叫囂之事實。 3 證人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催討債務,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4 證人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催討債務,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彈簧刀與陳顧升互罵之事實。 5 證人陳○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催討債務,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彈簧刀,其中一人與陳顧升互罵之事實。 6 證人陳顧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催討債務,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大吼大叫,並持彈簧刀揮舞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扣得彈簧刀1把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被告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 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愷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王○凱、蔡○豪、廖○臣、陳○ 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