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84號
PCDM,113,審訴,38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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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玫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玫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玫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王佩瑾遺失 之玉山銀行卡號5242********3289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 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 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 所示之時、地,未得王佩瑾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侵占之本 案信用卡,佯裝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王佩瑾之名義 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金額之商品(詳細犯 罪時間、地點、刷卡方式、所詐欺財物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13所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地點之 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翁玫瑛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 刷卡付費,翁玫瑛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金 額之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未得王佩瑾之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佯裝係該信用卡持卡人 本人,假冒王佩瑾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 之商品(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刷卡方式、所詐欺財物之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在信用卡電子簽名板之電子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王佩瑾」之簽名1枚,以表示



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 ,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 偽造不實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持以 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翁玫瑛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翁 玫瑛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王佩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佩瑾發覺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玫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玫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佩瑾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即被告媳婦羅賢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6張、大樹文山藥局會員查詢、收據、王佩瑾切 結書、玉山銀行通知信用卡消費及活動登錄簡訊、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 30000858號函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和樂家居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3日特法字第113051301號函暨所附之電子簽 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6、46至47、50至5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特約商店電子簽名板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王佩瑾」簽名1枚,而偽造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表示係他 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 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以被害人王佩瑾之同一張信用卡,冒用王佩瑾名義 ,在同一店家,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
 ㈣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詐欺部分,公訴意 旨原雖認應僅論以一接續犯,惟除附表一編號8、9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間於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外,而應論以一接續行 為外,其餘各次均係於明確可分之時間,於不同之特約商店 進行刷卡消費,各行為明確可分,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 念,附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 欺取財罪(1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侵 占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佩瑾及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需撫養孫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之商 品、就附表一編號2詐得價值1,000元之商品、就附表一編號 3詐得價值368元之商品、就附表一編號4詐得價值636元之商 品、就附表一編號5詐得價值217元之商品、就附表一編號6 詐得價值520元之商品、就附表一編號7詐得價值792元之商 品、就附表一編號8、9詐得價值共計3,000元之商品、就附 表一編號10詐得價值960元之商品、就附表一編號11詐得價 值198元之商品、就附表一編號12詐得價值5,154元之商品、 就附表一編號13詐得價值2,255元之商品,均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已因行使上傳玉 山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之「王佩瑾」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 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 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方式 1 113年1月23日13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樹連鎖藥局-文山興隆店」 590元 感應式交易 2 113年1月23日19時6分 麥當勞點點卡線上儲值 1,000元 網路交易 3 113年1月24日15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健康人生藥局文山興隆店」 368元 感應式交易 4 113年1月24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木柵店」 636元 感應式交易 5 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杏一醫療用品新店耕莘院外店」 217元 感應式交易 6 113年1月26日12時57分 全聯全支付 520元 網路交易 7 113年1月26日17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樹連鎖藥局-中和自強店」 792元 感應式交易 8 113年1月31日15時29分 南投縣○○鎮○○街00號「18度C巧克力工房」 1,500元 感應式交易 9 113年1月31日15時31分 南投縣○○鎮○○街00號「18度C巧克力工房」 1,500元 感應式交易 10 113年1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960元 感應式交易 11 113年2月1日16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特力屋新店店」 198元 感應式交易 12 113年2月1日1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HOLA和樂家居新北新店店」 5,154元 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王佩瑾」署名 13 113年2月1日17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特力屋新店店」 2,255元 感應式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翁玫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6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7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8、9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0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3 翁玫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2 翁玫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佩瑾」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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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