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少年吳○均、許○誠、林○侑、呂○毅、簡○翔等5人(少 年吳○均等5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均另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緣許○誠、林○侑與 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友人家飲酒期間,因細故 發生口角,許○誠、林○侑因而對林○心生不滿,吳○均知悉後 ,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相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之嘉穗公園 前商談和解事宜。吳○均、許○誠、林○侑並邀約乙○○,再由 乙○○邀約呂○毅、呂○毅邀約簡○翔共同前往。乙○○與上開少 年吳○均等5人,於111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先後聚集至 上開嘉穗公園前,因與林○商談無果,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吳○均先徒手朝林○攻擊,林○侑、乙○○並前後分 別持甩棍毆打林○,許○誠亦持辣椒水朝林○噴灑,期間乙○○ 、吳○均、林○侑、許○誠兼以徒手方式朝林○攻擊,致其受有 頭部、臉部及肩膀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 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事後乙○○、少年許○誠、林○侑、呂○毅旋即分別逃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吳○均、簡○翔 ,並扣得辣椒水及甩棍等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0、313-315頁)、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於警詢及法院調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9-45、204-206 頁)。
(三)證人吳○均於警詢及法院調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22、189-1 97頁)。
(四)證人許○誠於警詢及法院調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31、219-2 27、233-238頁)。
(五)證人林○侑於警詢及法院調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37、219-2 27、233-238頁)。
(六)證人呂○毅於警詢及法院調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7、253-2 59頁)。
(七)證人簡○翔之於警詢及法院調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5、201 -210頁)。
(八)吳○均與被害人於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9頁)。(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80-88頁)。(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73頁)。三、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少年吳○均、許○誠、林○侑、呂○毅、簡 ○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成年人,與上開5名少年共同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四、至於本案被告施強暴之對象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林○,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 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 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友人與他人發生 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
器夥同少年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已足 致驚擾安寧,且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可見施暴行為非 輕,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