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柳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1686號),聲請交保,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柳鳳於113年7月15日自已 去新北地方法院報到,因為我在112年中都住在男朋友家, 並沒有收到法院寄來的傳票,後來跟男朋友分手回到老家時 才看到公文,我不是故意要被通緝,當天給准被告新臺幣2 萬元具保,因聲請人本來是「重低收入身份」,根本拿不出 2萬元的具保金。㈡我自己也有重大疾病,我離婚沒有丈夫, 家裡都靠我生活,我必需回家一趟,把所有的事情安頓好, 才會安心、穩定地去執行,能不能將交保金降下來1萬元, 或免保釋放的機會。㈢對我來說,籌措1萬元也很辛苦,可以 交保回家,家裡一切安頓好,要不然不只我母親跟女兒、哥 哥、弟弟都活不下去,請給我免費或1萬元交保回家的機會 。㈣我的刑期是7個月,易科罰金是21萬元,重低收入的我, 完全沒辦法一次付清,我可以申請分期付款嗎?如果一個月 的付款金額為5000元以內的話,我可以幫助我家狀況,另罰 金分期付款跟社會勞動可以搭配嗎?我盡可能努力付清,回 復正常生活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鄭柳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112年度毒偵字第470 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發布通
緝後始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因無錢具保,本院認且非予羈押顯無法確保後續 審判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執行羈押 ,並於113年8月1日對其上開犯行,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 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1萬元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已審 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 係發佈通緝後始到案,則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非具保2 萬元,若檢察官提起上訴,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 。至於聲請意旨泛稱患有有重大疾病云云,然被告若因疾病 而有診療之必要,除監所內設有醫療門診得即時給予醫療照 護外,另可按病症情節依相關規定戒送至適當醫療院所治療 ,監所對此亦非全無對應措施或處理方法,衡情尚無保外就 醫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陳稱是「重低收入身份」云云,然有 經濟困難,可藉由社會救濟管道尋求社會協助,尚難因經濟 困難,即認為無押必要。至於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可否分 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檢察官權限,非本院審酌 範圍內,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本件聲請自屬無 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