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99號
PCDM,113,審簡,99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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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3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7手機壹支、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 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三星牌A7手機可能沒多少價值)及 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曾凱立對本案表示依法判決、不 用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三星牌A7手機1支、存 錢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8號
  被   告 蔡季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時18分許,騎乘張楠翔(所涉竊 盜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曾立短期文理補習 班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 該屋窗戶攀爬入內進入,竊取曾凱立所有之三星A7手機1支 、內含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存錢筒一個,得手後旋於 同日3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凱立發覺財物遭竊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凱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季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三星A7手機1支、內含有5,000元之存錢筒一個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凱立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三星A7手機1支、內含有5,000元之存錢筒一個遭竊取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4 證人張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1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492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鑑定書 證明經採集遺留於上址補習班之指紋,與被告蔡季恆指(掌)紋卡有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監視器拍攝被告蔡季恆於上揭時間,行經上址後,有攀爬進入上址補習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嫌。另未扣案之三星A7手機1支、內含有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存錢筒一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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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