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96號
PCDM,113,審簡,99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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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8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品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對告訴人佯以有出售庫柏力克熊之意願,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匯款,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於民國112年間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 元(業由證人胡晏峻匯款予告訴人,有偵查卷第189頁匯款截 圖影本1紙及胡晏峻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請依法處 理,已經有人匯款給我,沒有要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113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如前所述,告訴人陳柏宏遭被告詐騙款項係 胡晏峻所清償,且被告尚未將款項歸還胡晏峻,則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詐得之11,000元仍屬其保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83號
  被   告 王品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森明知己身並無相關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在 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中,以暱稱「Louis」之名義向 陳柏宏私訊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價格出售庫柏 力克熊2隻,致陳柏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 月28日18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12年3月30 日17時26分許匯款8,000元至王品森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逞。二、案經陳柏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稱可以出售上開商品,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晏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庫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佐證同案被告胡晏峻提供左列帳戶供被告王品森使用,並將款項轉匯、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1)證人林洺禾於偵查中之證述 (2)作品買賣契約4份 佐證被告未向證人林洺禾訂購庫柏力克熊商品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與暱稱Louis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結果擷圖各2份 佐證告訴人陳柏宏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騙,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告 訴人於112年3月31日21時17分許,匯款2,280元至陽信商業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據告訴 人陳柏宏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僅告知係因沒錢住飯店,請伊 幫忙繳納房費,所以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有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情事,是自難遽論被告上開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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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