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95號
PCDM,113,審簡,99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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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陳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騎用)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竊的腳踏車已經取回 ,沒有調解的必要,請依法審判即可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 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藍色捷安特登山車1臺,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4號
  被   告 陳友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前,見林佑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捷安特登山車 1台(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逞後即騎乘 該車離去。嗣林佑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發現上開車輛,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佑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5張及失竊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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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